-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
-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 (二)被告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
- (三)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
- (四)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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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胡勝傑
被 告 陳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本件債務人之債權受讓人,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二)被告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
(三)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被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至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8,07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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