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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與威寶電信調閱原告已繳清電話費之紀錄並檢附。」
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明確一定,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斗簡調字第1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暨檢附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並為適當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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