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156,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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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洪夷瑩
洪克振
洪佑伸
兼上一位被
告法定代理
人 黄美玲
被 告 洪舜武
洪舜岳
洪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舜武、洪舜岳、洪昭慧、洪克振、洪佑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昌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黄美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洪舜武、洪舜岳、洪昭慧、洪克振、洪佑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昌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洪舜武、洪舜岳、洪克振、洪佑伸、洪昭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昌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黄美玲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洪舜武、洪舜岳、洪克振、洪佑伸、洪昭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昌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洪夷瑩、黄美玲、洪舜武、洪舜岳、洪昭慧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洪舜武、洪舜岳、洪昭慧(下稱洪舜武等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黄美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3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洪舜武等三人應於繼承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連帶給付原告173,476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復於107年8月1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追加洪克振、洪佑伸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舜武等三人、洪克振、洪佑伸(下稱洪舜武等五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月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黄美玲連帶給付原告40,953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洪舜武等五人應於繼承楊月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連帶給付原告173,476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洪克振、洪佑伸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則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更正等情,均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邱月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夷瑩、黄美玲、洪舜武、洪舜岳、洪克振、洪佑伸、洪昭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夷瑩就讀達德商工期間,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邀同被告黄美玲及案外人洪昌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甲契約);

復於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期間,於101年8月17日邀同洪昌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貸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乙契約),動用期限自96年8月7日起至被告洪夷瑩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洪夷瑩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6筆,金額合計為219,58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洪夷瑩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次查,洪昌熙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其已於104年9月1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本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月花(第一順位繼承人洪夷瑩、洪克振、洪佑伸及其配偶黄美玲均已拋棄繼承),楊月花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應於繼承人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洪昌熙所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楊月花亦已於105年2月16日死亡,且楊月花之法定繼承人分別有洪克振、洪佑伸、洪昭慧、洪克振(代位繼承)、洪佑伸(代位繼承)、洪夷瑩(代位繼承)等六人(下稱洪克振等六人),然洪克振等六人未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應與楊月花相同,於繼承人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洪昌熙所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詎被告洪夷瑩自10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214,429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還款。

㈣依甲、乙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又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㈤另洪昌熙及其法定繼承人楊月花業均已死亡,洪克振等六人為楊月花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渠等自在繼承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洪昌熙所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洪夷瑩既為本件債務人,故不再請求與被告洪克振、洪佑伸、洪昭慧、洪克振、洪佑伸連帶負保證債務責任。

㈥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洪舜武等五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月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黄美玲連帶給付原告40,953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洪舜武等五人應於繼承楊月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連帶給付原告173,476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洪夷瑩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法自得對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黄美玲(甲契約)、洪昌熙(甲、乙契約)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又洪昌熙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其已於104年9月1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本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楊月花,楊月花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應於繼承人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洪昌熙所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楊月花亦已於105年2月16日死亡,且楊月花之法定繼承人分別有被告洪克振等六人,然洪克振等六人未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應與楊月花相同,於繼承人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洪昌熙所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復因被告洪夷瑩既為本件債務人,故不再請求與被告洪克振、洪佑伸、洪昭慧、洪克振、洪佑伸連帶負保證債務責任,則被告洪舜武等五人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分別與被告洪夷瑩、黄美玲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舜武等五人於繼承洪昌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黄美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洪舜武等五人於繼承洪昌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各被告連帶債務之情形及敗訴之金額,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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