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161,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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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慈月即張翠琴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
  5. (二)張慈月即張翠琴於85年間以彰化市○○○段○○○○段0000
  6. (三)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由被告於第二次拍賣時以2,240,
  7. (四)系爭不動產係由張慈月與其弟張坤達各持分2分之1,原於85
  8. (五)張慈月向亞太銀行申貸時所附之聯徵資料可知,訴外人張慈
  9. (六)系爭不動產為張慈月與其弟張坤達共有,且共同向臺灣省合
  10. (七)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係代張慈月清償其對合庫銀行之債務方取得抵押權,張
  13. (二)被告與張慈月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代訴外人張慈月清
  14. (三)親屬間互為借貸之情形所在多有,又被告之配偶張坤達為張
  15. (四)本件被告實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被告為張慈月清償其對臺
  16.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其與張慈月即張翠琴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
  19.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20.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慈月間之借貸為通謀虛偽,無非係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之通謀虛偽意
  22.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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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胡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慈月即張翠琴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380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105年度司執字第29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受理並於民國107年3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同年3 月3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惟原告認為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之債權數額存有疑義,業已依法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

(二)張慈月即張翠琴於85年間以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9年2月16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三)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由被告於第二次拍賣時以2,240,000元承受,分配結果原告僅獲分配執行費804元,惟經原告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發現張慈月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有諸多疑點。

(四)系爭不動產係由張慈月與其弟張坤達各持分2分之1,原於85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000元予合庫銀行,後於89年2月16日移轉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之配偶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張坤達,顯見張慈月與被告間之親誼關係密切,又張慈月於89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220萬元以清償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

但借據卻係於事隔11年後(即100年1月10日)始簽立,並約定借款後16年(105年1月1日)為清償到期日,顯與常情有違,況經比對張慈月與被告所簽具之借據與張慈月與原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簽具之借據,兩者間債務人之簽名筆跡以肉眼判斷顯有不同,借據之真實性更不無疑問。

(五)張慈月向亞太銀行申貸時所附之聯徵資料可知,訴外人張慈月於86年7月時尚欠臺灣省合作金庫220萬元左右之款項,至89年1月10日張慈月向被告借款時,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欠款應已減少,其卻仍向被告借款221萬元清償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欠款,兩者金額顯有不符。

(六)系爭不動產為張慈月與其弟張坤達共有,且共同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並設定266萬元之抵押權,為何卻獨由張慈月向被告借款清償貸款?且原告於105年7月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始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對張慈月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並待支付命令確定後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其作法實啟人疑竇,兩人間顯係為避免債權人拍賣不動產,所設定之此筆債權額自應予以全數剔除。

(七)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7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分別為24,800元及2,179,73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代張慈月清償其對合庫銀行之債務方取得抵押權,張慈月與被告之配偶張坤達為姐弟關係,因時間久遠,張慈月先行向彰化某信用合作社借款時即以被告之配偶張坤達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後該金融機構被臺灣省合作金庫合併後,借款債務及抵押權即移轉予臺灣省合作金庫,87年間張慈月無法還款,臺灣省合作金庫曾發催告書予連帶保證人張坤達,嗣又對張慈月及張坤達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之配偶張坤達並未借款僅擔任連帶保證人,無端受波及,被告遂替張慈月清償其對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債務,臺灣省合作金庫方將抵押權讓與予被告。

(二)被告與張慈月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代訴外人張慈月清償其對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債務,故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時間久遠被告已無法清楚記得清償之金額,然依上揭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2,164,800元及自87年6月10日起按年息10%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清償之金額印象中為250多萬元。

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時,張慈月曾將其手邊部分現金清償予被告,故當時雙方會算債務金額為220萬元。

又因被告與張慈月為親戚,故被告未積極向其催討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上亦有亞太銀行對訴外人張慈月為假扣押,故被告亦未對系爭不動產為處理,遲至100年間,被告欲向張慈月催討債務方簽立借據。

(三)親屬間互為借貸之情形所在多有,又被告之配偶張坤達為張慈月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對張坤達之87年12月9日債務清償催告書可參,臺灣省合作金庫又對張坤達聲請支付命令,查封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張慈月清償債務,此亦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將抵押權讓與之因,原告僅憑個人臆測即率斷被告與張慈月為通謀虛偽,認上開抵押債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自有未合,尚難憑採。

(四)本件被告實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被告為張慈月清償其對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債務(此亦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讓與抵押權之原因),參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例,被告已證明債權之存在,原告如主張被告為通謀抑或主張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則應由原告就通謀及債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張慈月即張翠琴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380號債權憑證,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105年度司執字第29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受理,由被告於106年8月15日以2,240,000元聲明承受,本院並於107年3月7日作成分配表,原定同年3月3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張慈月前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時,係以被告之夫張坤達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張慈月、張坤達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嗣張慈月積欠2,164,800元未清償,臺灣省合作金庫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2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訴外人張慈月遂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代為清償訴外人張慈月所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欠款,臺灣省合作金庫乃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催告書、本院88年度促字第3830號支付命令影本,並有訴外人張慈月所書立之借據原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1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又臺灣省合作金庫嗣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儲分行),本院向該行函詢訴外人張慈月借款之清償狀況、系爭抵押權移轉情形,該行回復略以:「依本行電腦資料本案已於88年11月30日清償,償還時本金新臺幣2,164,800元整」、「查胡淑燕君於89年11月間提出代償本分行催收戶張翠琴一案之申請,業經債務人張翠琴等二人同意在案,胡淑燕君清償全部債務後,本分行即開立證明書供代償人辦理抵押權權利移轉登記使用」,有合作金庫彰儲分行107年9月28日合金彰儲字第1070003959號函、107年11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070004355號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辯訴外人張慈月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代償其所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債務、承受系爭抵押權等情為真實。

否則,如非訴外人張慈月向被告借款,被告何以願代償其所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債務?臺灣省合作金庫又焉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給被告之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慈月間之借貸為通謀虛偽,無非係以被告為訴外人張慈月之弟媳,兩人關係密切,且於89年間借款後竟事隔11年後(即100年1月10日)始簽立借據,並約定借款後16年(105年1月1日)為清償到期日,顯與常情有違。

然親屬間互為借貸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徒憑彼此關係密切即認定借貸為通謀虛偽,況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並非必需以書面為之,被告既與訴外人張慈月有親屬關係,親屬間借貸未書立借據、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或約定還款期限較長者,亦所在多有,均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

又原告質疑訴外人張慈月於86年7月時尚欠臺灣省合作金庫220萬元左右之款項,至89年1月10日張慈月向被告借款時,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欠款應已減少,卻仍向被告借款221萬元清償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欠款,兩者金額顯有不符云云,然據前開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之回函,被告於88年11月代償張慈月之債務時,本金尚有21,648,000元,與被告所辯貸予訴外人張慈月之金額2,200,000元相當,並無原告所主張不符之情形。

至原告質疑系爭不動產為張慈月與其弟張坤達共有,並共同向合庫銀行借款並設定266萬元之抵押權,為何卻獨由張慈月向被告借款清償貸款云云,然該筆2,210,000元之欠款,係訴外人張慈月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所為之借款,被告之夫張坤達僅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催告書影本在卷可證,該筆借款既係訴外人張慈月單獨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所借,自應由訴外人張慈月單獨清償,僅於債務人張慈月無法清償時,連帶保證人張坤達始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質疑何以由訴外人張慈月單獨清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均無可採,系爭執行事件107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2,240,000元於扣除相關稅費後,優先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債權金額2,179,730元、執行費24,800元(次序1、7),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107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剔除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後重新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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