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
-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答辯如下: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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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昱銓
訴訟代理人 王世彬
被 告 李健誠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9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移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移民路與移民路10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沿彰化縣溪州鄉移民路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肘、雙手、左膝及右側背部多處擦傷及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鎖骨遠端陳舊性骨折合併不癒合、右肩胛骨鎖骨肩關節陳舊性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險公司對原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保險公司車損費用。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16,012元(其支出之明細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惟仍須回診治療,並要開刀取出鋼釘及鋼板,將來仍有後續費用要支出。
2.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
依現行基本工資計算,每月22,000元,系爭傷害為右側肩鎖關節脫位,致原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要長期復健治療;
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至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於106年12月8日至台北分院住院開刀,執行右肩胛骨鎖骨肩關節脫臼開放性復位韌帶重建及內固定手術,並判定右上肢不宜從事過度用力運動三個月,共計13個月又20天無法工作,如以打工時薪半個月11,000元計算,原告共損失150,370元(11,000×13+11,000×20/30=150,370);
另原告在工地打工,一天收入1,000元,在咖啡廳工作時薪是140元,但無證據可證明。
3.住院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5日,支出37,500元。
4.醫療交通費用: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世彬因原告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支出交通費用項目如附表所示,分別為5,434.5元、8,214.5元,合計13,649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的學經歷是今年剛升大學四年級,單親家庭,有時間就會打工,請求賠償10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417,161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於106年12月8日以前一直在找可以幫忙開刀的醫師,直到找到中國醫藥學院的醫師幫忙開刀,故持續都有醫療行為,也有開刀證明;
原告原本右手無法舉起,直到開刀三個月後才慢慢恢復,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原告尚未請領。
2.原告係單親家庭,有時間就會去打工,但無法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在飲料店及工地打工的證明。
3.另案民事判決於本院107年11月6日已判決,該案有申請肇事責任鑑定。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61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自106年12月8日以後的開刀及治療費用被告均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是學生並無工作,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
3.住院看護費用:原告否認此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況金額亦太高了。
4.醫療交通費用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世彬醫療交通費用:原告106年12月8日以前醫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以原告住家至員基醫院距離,用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價格來支付。
5.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金額太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移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移民路與移民路102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213-BRK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卷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綜上,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路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足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主因係原告有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另被告同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所共同肇致,容無疑義。
是本院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4成之過失賠償責任,另由原告擔負6成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 (1)被告辯稱原告自106年12月8日以後的開刀及治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原告於106年1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時,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其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雙肘、雙手、左膝及右側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惟原告於106年1月25日隨即至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門診,經診斷為右側肩鎖關節脫位、背部挫傷擦傷,再於106年12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學院臺北分院)門診,經診所為右鎖骨遠端陳舊性骨折合併不癒合、右肩胛骨鎖骨肩關節陳舊性脫臼,並於翌(9)日接受右鎖骨遠端碎骨切除、右肩胛骨鎖骨肩關節脫臼開放性復位韌帶重建及內固定手術等情,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中國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係由系爭車禍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2)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醫藥費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16,21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單、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院臺北分院及臺中分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多紙在卷可證,原告僅請求其中116,012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各醫院治療,致原告本人及原告訴代分別支出如附表交通費欄所示之交通費,有關原告本人所支出之交通費5,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原告訴代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非屬原告本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年12月8日至中國醫院臺北分院住院開刀治療,迄同年月21日出院,共住院14日,有中國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衡情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本院認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3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日=30,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損失薪資15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收入,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肘、雙手、左膝及右側背部多處擦傷及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鎖骨遠端陳舊性骨折合併不癒合、右肩胛骨鎖骨肩關節陳舊性脫臼等傷害,期間並經歷相當時間之治療,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又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亦無薪資所得,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工,名下無財產亦無薪資所得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宗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5.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252,247元(醫療費用116,012元+交通費用5,435元+看護費用30,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52,247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原告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00,899元(計算式:252,247元×40%=100,899元),方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日期 │原告醫藥費(醫院/│ 交通方式/交通費 │
│號│ │科別/費用) ├────────┬─────────┤
│ │ │ │原告 │原告訴代王世彬 │
├─┼───────┼────────┼────────┼─────────┤
│1 │106年1月18日 │彰基/外傷科 │北斗(客運28元) │北斗(客運28元)田中│
│ │ │/2,855元 │田中火車站(火車 │火車站(火車59元)彰│
├─┼───────┼────────┤59元)彰化火車站 │化火車站(客運26 元│
│2 │106年1月23日 │彰基/外傷科 │(客運26元)彰基 │)彰基 │
│ │ │/1,800元 │ │ │
├─┼───────┼────────┤(28元+59元+26 │(28元+59元+26 │
│3 │106年1月31日 │彰基/外傷科/520 │元)×4.5趟= │元)×4.5趟= │
│ │ │元 │508.5元 │508.5元 │
│ │ │所250元 │ │ │
├─┼───────┼────────┼────────┼─────────┤
│4 │106年6月28日 │員基/骨科部/580 │北斗(客運37元)員│北斗(客運37元)員 │
│ │ │元 │林 │林 │
│ │ │ │ │ │
│ │ │ │37元×2趟=74元 │37元×2趟=74元 │
├─┼───────┼────────┼────────┼─────────┤
│5 │106年7月26日 │臺中榮總/骨科部 │北湖(火車28元)新│北斗(客運28元)田中│
│ │ │/540元 │竹火車站(火車177│火車站(火車99元)臺│
├─┤ ├────────┤元)台中火車站(客│中火車站(26元)榮總│
│6 │ │臺中榮總/放射線 │運26元)榮總 │ │
│ │ │科/200元 │ │ │
├─┤ ├────────┤(28元+197元+26│(28元+99元+26元)│
│7 │ │臺中榮總/復健科 │元)×2趟=502元 │×2趟=306元 │
│ │ │/540元 │ │ │
├─┼───────┼────────┼────────┼─────────┤
│8 │106年11月29日 │臺中中國醫藥/骨 │北湖(火車28元)新│北斗(客運28元)田中│
│ │ │科/570元 │竹火車站(火車197│火車站(火車99元)台│
├─┼───────┼────────┤元)台中火車站(客│中火車站(客運20 元│
│9 │107年2月7日 │臺中中國/骨科 │運20元)中國 │)中國 │
│ │ │/560元 │ │ │
│ │ │ │(28元+197元+ │(28元+99元+20元 │
│ │ │ │20元)×6趟= │)×6趟=882元 │
│ │ │ │1,470元 │ │
├─┼───────┼────────┼────────┼─────────┤
│10│106年12月8日至│中國醫院臺北分院│北湖(火車28元)新│北斗(客運28元)田中│
│ │同年11日(住院)│/骨科部/105,667 │竹火車站(177元) │火車站(火車474 元)│
│ │ │元 │台北火車站(捷運 │台北火車站(捷運35 │
├─┼───────┼────────┤35元)內湖 │元)內湖 │
│11│106年12月15日 │中國醫院臺北分院│ │ │
│ │ │/骨外科/200元 │(28元+177元+35│(28元+474元+35元│
├─┼───────┼────────┤元)×12趟=2,880│)×12趟=6,444元 │
│12│106年12月22日 │中國醫院臺北分院│元 │ │
│ │ │/骨外科/620元 │ │ │
├─┼───────┼────────┤ │ │
│13│107年1月5日 │中國醫院臺北分院│ │ │
│ │ │/骨外科/200元 │ │ │
├─┼───────┼────────┤ │ │
│14│107年1月19日 │中國醫院臺北分院│ │ │
│ │ │/骨外科/400元 │ │ │
├─┼───────┼────────┤ │ │
│15│107年3月9日 │中國醫院臺北分院│ │ │
│ │ │/骨外科/210元 │ │ │
├─┼───────┼────────┤ │ │
│16│107年4月20日 │中國醫院臺北分院│ │ │
│ │ │/骨外科/200元 │ │ │
├─┴───────┼────────┼────────┼─────────┤
│ 合 計 │116,212元 │5434.5元 │8214.5元 │
│ │ ├────────┴─────────┤
│ │ │13,649元 │
├─────────┴────────┴──────────────────┤
│備註: │
│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上稱彰基。 │
│2.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上稱員基。 │
│3.臺中榮民總醫院,上稱臺中榮總。 │
│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稱臺中中國。 │
│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上稱中國醫院臺北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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