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鴻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理由欄壹之二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式不合法,將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因被告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一翁有銘業已於民國(下同)80年5月25日出境,並於87年2月13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翁有銘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份附卷可稽,從而,翁有銘在台應無住居所。
此外,遍查原告所提出相關事證,未見原告舉證曾以書函向相關駐外單位、機構查詢翁有銘之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即翁有銘有無向外交部領事館或相關駐外單位留存目前國外住居所之相關資料),以致本院無法送達本件開庭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繕本等訴訟文書,致後續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於法不合,爰定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命原告補正翁有銘之國外送達地址,及以書函向相關駐外單位、機構查詢翁有銘之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之事證,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再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貳、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