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被告許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345平方公尺之
-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 (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另有第三人(
- (四)原告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 (五)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許轉、林來則以:同意原告主張。
- (二)被告林萬則以:本件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 (三)被告林石、林宗坤:並未表示意見。
- (四)被告林木、林增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系爭土地面積4,3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 (四)系爭土地西北側為稻田、東北側有附圖一編號A1之一樓平房
- (五)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二
- 五、綜上,本院審酌前述關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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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許義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許轉
訴訟代理人 莊若暘
被 告 林石
林木
林宗坤
林來
林增益
林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9月3日二土測字第16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乙擬分配人欄「林萬依」記載錯誤,應更正為「林萬」)所示方式分割。
即:編號甲、面積2,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許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2,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石、林木、林宗坤、林來、林增益、林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許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3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另有第三人(共有人被告林增益之配偶李淑蛾)建築之房屋套繪登記之合法建物1棟(即同區段第21建號房屋)。
系爭土地依目前現狀及資料,無法知悉是否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辦理分割。
因此如欲辦理地籍分割,僅能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分割確定之方式為之,因而無法以協議或調解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四)原告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9月3日二土測字第16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此方案被告可以由巷子進入。
(五)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轉、林來則以: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林萬則以:本件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24日二土測字第7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2道路應該全部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分得的土地沒有臨路,沒有價值,被告希望能與同段616地號土地一併分割。
(三)被告林石、林宗坤:並未表示意見。
(四)被告林木、林增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系爭土地面積4,3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雖可辦理地籍分割,惟建築時,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可辦理地籍分割,惟就分割後各單獨所有之土地申請建築時,依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是系爭土地應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且亦無因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於起訴前迄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西北側為稻田、東北側有附圖一編號A1之一樓平房、中間有附圖一編號A2之私設巷道連接東側同段616地號土地與西側西勢巷,南側則分別有被告林萬所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7鐵皮木造一樓平房、被告林增益配偶李淑蛾所有編號A6三層樓房、編號A3一樓平房、被告林石、林木、林宗坤所使用編號A4之一樓平房,北側臨水溝,西側及南側均臨西勢巷,上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現況彩色照片、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
(五)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二甲、乙兩區域,編號甲分歸原告及被告許轉共同所有;
編號乙分歸被告林石、林木、林宗坤、林來、林增益、林萬共同所有,各區塊均臨西勢巷道路,且南側附圖一編號A3、A4、A6、A7建物均為被告林增益、林石、林木、林宗坤、林萬等人所使用,而系爭土地東側同段61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石、林木、林宗坤、林來、林增益、林萬及訴外人林因旭所共有,亦有同段6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被告林增益之配偶李淑蛾建築之合法建物及被告林石、林木、林宗坤所使用附圖一編號A4建物、被告林萬所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7之建物均得以保留,被告林石、林木、林宗坤、林來、林增益、林萬等人將來亦得與其等共有東側同段61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被告林石、林宗坤、林木、林增益於收受附圖二分割方案後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且該方案為被告林轉、林來所同意,被告林萬雖表示希望被告分得土地臨路或係與同段616地號土地一同分割,然未提出其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尚屬妥適,且於法尚無不合,自為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前述關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圍及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許義宏│1/1500 │
├───┼─────────┤
│許轉 │749/1500 │
├───┼─────────┤
│林石 │1/18 │
├───┼─────────┤
│林木 │1/18 │
├───┼─────────┤
│林宗坤│1/18 │
├───┼─────────┤
│林來 │1/12 │
├───┼─────────┤
│林增益│1/12 │
├───┼─────────┤
│林萬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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