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與原告配偶吳盛松簽訂「土地租賃
- (二)被告與吳盛松於同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 (三)依上開(一)、(二),被告合計每月應給付吳盛松75,000
- (四)被告於106年6月6日短付20,000元,106年7月6日
- (五)關於股權補償金部分,被告自106年7月6日至11月均拒絕給
- (六)原合夥公司之帳目都是被告在做的,之前有賺錢,去年被告
- (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沒有賺到錢,工廠是被告與吳盛松共同蓋的,原告於
- (二)系爭協議書內之每月支付吳盛松50,000元是營業紅利,不是
- (三)溪湖果菜市場於106年5月請他們處理,但沒辦法做出肥料,
- (四)七鑫農產行於6月份就虧損84,400元,到11月共淨賺毛利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10日與原告配偶吳盛松簽訂系爭租賃契
- (二)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 (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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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吳金財
吳家澄
被 告 洪國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按月於該月六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暨自各該日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起訴及更正狀,本於同一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7年8月起至12月止,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該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與原告配偶吳盛松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吳盛松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須扣除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及屋旁三角型土地,以外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6日前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二)被告與吳盛松於同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原合夥經營公司拆夥,由被告一人承受股權繼續經營,而吳盛松同意公司原使用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開土地租賃期間,被告每月須另支付50,000元,以作為吳盛松股權補償金,期間亦至107年12月31日止。
(三)依上開(一)、(二),被告合計每月應給付吳盛松75,000元;吳盛松於106年3月10日去世,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故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金,及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補償金均由原告繼承,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
(四)被告於106年6月6日短付20,000元,106年7月6日起至11月止僅各支付50,000元,此有簽收單據可稽。
原告亦曾於106年9月1日以北斗郵局第0001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7、8二個月應給付欠租及股權補償金2期欠款50,000元(即25000元×2個月=50,000元),要求於文到後七日內給付,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月4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可參,惟被告置之不理,迄至107年7月6日止,已積欠達345,000元(20,000元+ 25000元×13個月=345,000元)。
(五)關於股權補償金部分,被告自106年7月6日至11月均拒絕給付,總計已達13個月(106年7月至107年7月);
又被告對已到期之股權補償金既不履行,則對未到期之107年8月至12月止之5個月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六)原合夥公司之帳目都是被告在做的,之前有賺錢,去年被告要一個溪湖果菜市場的菜渣處理費,原告也有給被告;
當初簽的系爭協議書即股權補償金,並不是營業紅利,至於被告現在是否賺錢與原告無關。
(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7年8月起至12月止,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25,000元;
及自各該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沒有賺到錢,工廠是被告與吳盛松共同蓋的,原告於105年要向被告討回去並叫被告搬走。
(二)系爭協議書內之每月支付吳盛松50,000元是營業紅利,不是股權補償金;
被告在今年就要搬走了故必須找另一間工廠經營,以致於現在要負擔二間工廠的錢。
(三)溪湖果菜市場於106年5月請他們處理,但沒辦法做出肥料,被告只好自己請工人來處理;
被告是有欠原告錢,但今天自己都顧不了了,那有50,000元給原告。
(四)七鑫農產行於6月份就虧損84,400元,到11月共淨賺毛利229,100元,被告給付原告155,000元,剩下74,100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10日與原告配偶吳盛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向吳盛松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6日前須給付租金25,000元,及上開租賃期間每月另支付50,000元,以作為吳盛松股權補償金,吳盛松於106年3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被告於106年6月6日僅給付55,000元,自106年7月6日至107年7月6日止,每月均僅各支付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仍得另行以契約約定退夥時之結算方式。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盛松與原告合夥經營之公司業已拆夥,並於106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分別約定「雙方合夥事業拆夥,由洪國耕一人承受股權繼續經營,而吳盛松則同意公司原使用之土地繼續租予洪國耕至107年12月31日止,雙方另訂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即收回不再續租」、「租賃期間洪國耕每月須另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正,以作為吳盛松股權補償金,期間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若洪國耕提前終止租約,則該股權補償金亦同時提前停止給付,且期限內吳盛松不得要求提高該股權補償金額」,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盛松與被告於合夥事業拆夥時,已就合夥事業之結算已約定如上,洪國耕於合夥事業拆夥時,並未立即取回合夥事業之財產,而係約定於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期間內,由被告每月給付洪國耕50,000元作為「股權補償金」,且約定如洪國耕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股權補償金即同時停止支付,堪認該50,000元之「股權補償金」同時亦有作為系爭土地租金補貼之性質,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該「股權補償金」給付之金額須視洪國耕繼續經營之事業盈餘多寡而為給付,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內之每月支付吳盛松50,000元是營業紅利,不是股權補償金,因被告經營之事業沒有賺到錢,故不用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短付之股權補償金20,000元,及106年7月至107年7月共計13個月短付之股權補償金325,000元(計算式:25,000×13=325,000元),合計共345,000元(計算式:20,000元+325,000元=3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
經查,兩造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向原告給付股權補償金50,000元。
被告既自106年7月起,對於已到期之股權補償金僅願支付25,000元,餘則拒絕給付,堪可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約定履行給付股權補償金義務之意思,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自10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於該月6日各給付原告25,000元,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8月至12月止,按月於該月6日各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該日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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