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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蕭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蕭文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2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242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蕭文遠、王**之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可參)。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王**之訴,並未記載正確之姓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後,仍未補正,該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應以蕭文遠及受讓人為被告,然原告迄未能將受讓人列為被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蕭文遠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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