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19,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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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森杰
訴訟代理人 黃艷瑾
被 告 蔡育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後於107年1月11日以民事追加狀擴張請求之聲明為250,800元,嗣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再以補充理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00元,核原告所為,乃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開設餐廳需資金週轉,於104年3月間向當舖借款15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借款擔保,因原告無力償還,當舖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讓渡給被告。

(二)原告於104年間陸續收到監理站及國稅局寄來的違規罰單及稅款通知書,經詢問當舖才知道系爭車輛已被被告行使權利長達2年多,故原告向地檢署提起侵占刑事告訴。

(三)經警方協尋,於106年7月19日警察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領回,但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等共價值5萬元之設備也不見了。

(四)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5日流當後,原告向和潤公司貸款之月付金14,900元也有準時繳納,至106年8月10日已結清。

(五)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買權利車後系爭車輛未做引擎、冷媒保養,輪胎磨損,草湖派出所於106年7月19日通知原告領車時已無法發動嚴重毀損,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燃料稅:監理站人員表示燃料稅本應向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至106年7月19日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所有權,積欠燃料稅20,900元,原告已於106年8月9日付清,故請求20,900元。

2.拖吊費及晶片開鎖費用:12,000元。

3.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38,000元。

4.維修保養費用:系爭車輛被告使用19,800公里左右,卻沒有做定期保養,被告也承認冷氣、引擎及底盤也損壞,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將車贖回後才到保養廠維修,故請求28,000元。

5.損害賠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違規紅單、稅金及定期保養都置之不理,違害原告權益,故請求10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198,9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到警局告侵占,導致系爭車輛變贓車,警察來找被告,被告直接把車鑰匙交給警察開回去,原告是以無償的方式把車子牽回去,被告現在已經到臺中地檢署告偽造文書及誣告。

(二)被告向車商買車時,系爭車輛內本來就沒有導航及行車紀錄器,也沒有晶片鎖,就是車鑰匙。

警察來把車子開回去的時候,車子的狀況是完好,被告並沒有像原告所說承認底盤及冷氣有損害。

(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有把系爭車輛104年至106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4,123元、11,230元及6,122元之補徵通知寄給被告,但被告還沒繳納,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是被告使用的,燃料稅被告付合理,但原告其他請求被告均不同意給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於104年3月間向台中市順鐿當舖借款15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借款擔保,因原告無力償還,系爭車輛即於104年6月10日流當,後再由第三人陳心瑜於104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讓渡給被告等情,有汽車讓渡合約書、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稅金、滯納金20,900元部分:①經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04年8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上開期間系爭車輛各項稅費金額若干,該局回函略以:「二、旨揭車輛自104年8月20日起迄106年7月19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分述如下:(1)104年:8月20日至12月31日計134天,稅額4,123元。

(2)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計366天,稅額1萬1,230元。

(3)106年:1月1日至7月18日計199天,稅額6,122元。

7月19日計1天,稅額30元。

三、旨揭車輛滯欠104年及105年使用牌照稅,嗣於104年11月30日及106年2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經本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369元及4,906元在案,惟查該車輛前因黃森杰君質當予順鐿當舖,嗣後未贖回,業於104年6月10日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該當舖,嗣後迭經輾轉讓售,再因車輛失竊經尋獲後於106年7月19日由警察將該車輛交還予黃君,故前開查獲期間,黃君非該車輛之所有使用人,本局撤銷上開2案原處分」,有該局107年3月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73104149號函在卷可證。

②再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7年1月2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73101074號函主旨所示「臺端申請退還AJS-8501號車輛溢繳104年至106年使用牌照稅乙案,本分局業依規定核辦退稅程序中,核退金額計2萬2,065元,俟處理完竣後直接撥入臺端提供之帳戶」,顯見原告就104年至106年間所繳之使用牌照稅,業已向該管稅務機關申請退費,並經准許。

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8日庭呈附卷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7年3月2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733052531號函,該局業已寄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3份給被告,就系爭車輛於104年至106年之使用牌照稅轉而向被告課徵,足證原告並未代墊系爭車輛之稅金、滯納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稅金、滯納金20,9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費、晶片開鎖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據其提出汽車拖車費3,500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一紙為據,然本院就系爭車輛經原告報警尋回之經過函詢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經承辦警員吳有全回覆略以:其係於106年6月24日18時28分經民眾報案在彰化縣○○鎮○○里○○路0號庭院停放可疑車輛AJS-8501號自用小客車,以警用小電腦查詢為失竊車輛,該處租屋民眾表示車輛為其友人蔡育焜所有,連絡蔡育焜到場後告知該車輛為民眾報案遭侵占車輛需查扣,蔡育焜即會同駕駛該車輛至查扣地點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並上鎖,斯時該車輛處於可正常行駛之狀態並無損壞,蔡育焜並稱其係購買權利車,有證明且不願交付鑰匙並要求查明。

嗣於106年7月19日22時43分由所有權人黃森杰以委託書委由其母黃艷瑾領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3月23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05377號函覆之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黃艷瑾調查筆錄、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證。

足證系爭車輛為警查扣時係處於正常可行駛之狀況,且原告之母黃艷瑾至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領回系爭車輛之日期為106年7月19日,惟原告所提拖車費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6年8月17日,兩者日期相差近一個月,難認該拖車費之統一發票係原告為領回系爭車輛所支出,而原告主張之晶片開鎖費用8,500元,依原告所提修護明細表,其中遙控器於「完檢確認」欄係記載「正常」,則難以證明系爭車輛之遙控器確有因損壞而需更換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配備(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遺失之損害38,000元部分:此部分之請求雖據原告提出106年8月4日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查被告否認其向前手購買系爭車輛使用權利時,車內附有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等物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6年8月4日,亦為其取回系爭車輛後始購買,難以證明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取得系爭車輛時,車內即有上開物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保養費用28,000元收據部分: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為據,惟其上所載金額為2,706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相符,難認原告確有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費28,000元而受有損害,況縱令原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其乃係為維修、保養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難認受有何等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損害部分:此部分未據原告說明係受何種損害,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9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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