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195,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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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建龍
被 告 劉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更名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第三人買受NISSAN牌,西元2002年出廠,汽車容量為2000cc,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本身負債,與原告協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為原告。

系爭車輛之車籍雖借名登記為原告,但系爭車輛實際上由被告占有使用,行照亦為被告執有,然系爭車輛所衍生之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罰單及ETC過路費用,被告均未繳納。

(二)兩造係國中同學,被告向原告說因積欠銀行債務,怕車子被拍賣所以要用原告名義買車,原本都還聯絡得到被告,但現在已經有7、8個月聯絡不到被告了,系爭車輛有貸款5萬元,後來被告都不理。

(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無從再用原告名義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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