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2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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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郭純瑜
被 告 陳攀丞
吳宛萱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於106年12月8日兩願離婚。
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被告陳乙○○與原告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然被告2人竟自106年9月起即有不正常往來行為,期間被告2人多次親密出遊,且彼此間言談親暱,乙○○並以「親愛的」稱呼甲○○,甚且乙○○亦曾向原告坦承已與甲○○有為通姦行為,被告2人上開不正常往來行為,顯已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甚鉅。
從而,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方面:
一、乙○○則以:原告所述均非屬實,伊之個性較為大辣辣,講話比較浮誇,這部分不管是同性或是異性友人均相同。
伊在聊天過程中比較誇大,並非真有其對話的內容。
原告所指伊無照顧家庭,放假回家不願幫其照顧小孩,因伊為職業軍人,生活作息非同平常人可以正常上下班,在此情況下原告不願體諒就算了,又懷疑伊在外面不回家,在外亂來,這是伊無法接受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伊與原告之配偶即乙○○並沒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也沒有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情事,未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交往,並未侵害其配偶權。
伊與乙○○間為朋友關係,僅止朋友間之閒話家常,絕非私密之往來,兩人間並未存有曖昧關係。
原告與乙○○相處之情形應為其婚姻維持之問題,夫妻間共同生活是否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相處問題,伊並未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有婚外情,本件並未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
伊應該沒有與被告乙○○並肩合照,是以原告所提照片之異性應該不是伊。
伊教育程度為高職,擔任清潔工之服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 2萬元),於102年5月24日結婚,家庭生活美滿,生育一名子女(男、4歲),沒有理由去妨害別人家庭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原為夫妻,嗣於106年12月8日兩願離婚,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自106年9月起即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且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甚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照片、LINE對話紀錄、LIN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惟被告2人雖就原告與乙○○原為夫妻,業於106年12月8日兩願離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事實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有所適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通姦之行為,原告雖提出被告2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為證。
惟查,通(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彼此合意而為之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遍閱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係被告2人間日常生活細節閒聊,或乙○○放假期間,2人相約喝酒、碰面等瑣事,被告2人對話內容未坦承其等二人間確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2人間有往來之間接事實,非可直接證明被告2人間有通(相)姦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對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2人間有何通(相)姦之行為。
四、原告復主張就算沒有通姦之行為,也應該有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云云。
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
而本件甲○○否認原告所檢附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且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前所述,僅能認定被告2人間有來往關係,但尚無法證明或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間有實質之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據此認定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2人間之來往行為情節非重大,且客觀上並無不法,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至乙○○雖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多次以「親愛的」稱呼甲○○,甚至提及想引誘甲○○或被甲○○強暴等不妥字句,然上揭語句在道德上雖可受非議,惟與認識友人之浮誇、不雅詞句之對話行為,本身並未達不法之程度,自難逕以被告2人有上揭情事而認其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通(相)姦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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