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210,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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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李健平



被 告 鐘郁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按原告附表未記載利息起息日及利率)。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按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多項營建工程,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支付款項,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事後獲知,被告有財務狀況及經商信用問題,為免追討無門,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按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請款單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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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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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 金額(新臺幣) │ 到期日(民國) │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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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8月12日  │741,000元     │106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鐘郁杉 │
│    │              │(起訴狀附表誤 │              │          │        │
│    │              │載為74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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