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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李健平
被 告 鐘郁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按原告附表未記載利息起息日及利率)。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按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多項營建工程,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支付款項,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事後獲知,被告有財務狀況及經商信用問題,為免追討無門,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按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請款單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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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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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 金額(新臺幣) │ 到期日(民國) │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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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8月12日 │741,000元 │106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鐘郁杉 │
│ │ │(起訴狀附表誤 │ │ │ │
│ │ │載為74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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