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212,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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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粘舜強
王裕程


被 告 黃麗珍


葉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麗珍與被告葉盛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黃麗珍、葉盛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葉盛騰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嗣於107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麗珍、葉盛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應撤銷。

㈡被告葉盛騰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返還與被告黃麗珍,並於被告黃麗珍所積欠原告債務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再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麗珍、葉盛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葉盛騰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等語;

末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麗珍、葉盛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葉盛騰應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範圍內返還被告黃麗珍,並於被告黃麗珍所積欠原告如證物一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之變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黃麗珍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53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而自被告黃麗珍逾期還款起,原告屢催還款,被告黃麗珍均置之不理,致催理無果,顯已陷入財務困難。

詎被告黃麗珍不思清償債務,竟於106年3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無償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葉盛騰,致原告求償困難,顯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盛騰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麗珍、葉盛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葉盛騰應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範圍內返還被告黃麗珍,並於被告黃麗珍所積欠原告如證物一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查核屬實,有該所107年8月22日北地一字第1070004765號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稽。

又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等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黃麗珍既為原告之債務人,而被告間之前揭贈與行為又係在被告黃麗珍違約之後,渠等目的顯係為妨害原告債權行使,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麗珍與被告葉盛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可採。

㈡又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及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查被告葉盛騰於106年3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即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07年7月13日收件北登資字第38060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執廉107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597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是依前開說明,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撤銷查封及塗銷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復按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參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以文義解釋言,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乃為回復原狀,而非代位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以目的解釋言,行使撤銷訴權而聲請回復原狀,目的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令全體債權人均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倘若允許特定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後代位受領,等同保障特定債權人,而犧牲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恐有違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以體系解釋言,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謂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其怠於行使時,債權人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反之,債權人起訴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之同時,法院尚未判決撤銷確定,債務人尚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何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又如何允許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同時訴請代位債務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

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因前開給付不能之說明,而無從聲請命被告葉盛騰回復原狀,而為規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此要件,變更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葉盛騰應返還被告黃麗珍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不當得利,且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不僅違反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造成對被告黃麗珍之其餘金融機構、私人等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符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代位權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尚屬有間,不應准許。

㈣進者,有關被告葉盛騰受何不當得利乙節,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陳述或舉證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範圍等節(民法第181條、第182條規定參照),例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多寡(金額是否超過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等情,由此可知,尚不得僅憑原告主張被告葉盛騰受領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乙節,即遽論被告黃麗珍得請求被告葉盛騰返還不當得利,更遑論原告得於上開信用卡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受領,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不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  │
│  ├────┬────┬───┬──┬────┼────┤  範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 彰化縣 │ 溪州鄉 │進樂段│    │  4-10  │ 49.14  │  全部  │
└─┴────┴────┴───┴──┴────┴────┴────┘
┌─┬──┬────────┬───┬───────────────┬────┐
│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編│建號│                │樣主要├─────────┬─────┤  權利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範圍  │
│號│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1 │333 │彰化縣溪州鄉進  │鋼筋混│地  面  層: 33.39│          │  全部  │
│  │    │樂段4-10地號    │凝土造│二  層  樓: 48.34│          │        │
│  │    ├────────┤、4層 │三  層  樓: 48.34│          │        │
│  │    │彰化縣溪州鄉健中│樓房、│四  層  樓: 29.90│          │        │
│  │    │路10號          │住商用│騎      樓: 14.70│          │        │
│  │    │                │      │合      計:174.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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