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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黃良俊
被 告 李建維(原名李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6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經新光商銀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與新光商銀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商銀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商銀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4,880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146,251元未清償。
㈢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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