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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宏成(即許璟昌之繼承人)
許黃素娥即許璟昌之繼承人)
許淑貞(即許璟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許璟昌」之遺產,惟起訴狀以許宏成、許黃素娥、許淑貞三人為被告,本院於107年8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惟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許璟昌」其人是否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範圍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僅於107年8月21日具狀陳述:戶政機關表示被繼承人許璟昌因其家人一直未辦理死亡除戶,故無法提供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語,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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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
│ 1 │提出被繼承人許璟昌之除戶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
│ │冊。又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
│ │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 │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
│ │ │,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
│ │ │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 │
│ │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 │ │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 │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 │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 │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 │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 │ │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
│ │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 │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 │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 │ │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
│ │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 │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
│ │ │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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