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邱寘箖即邱鈺茗
邱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寘箖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為逃避債權人日後強制執行,竟於101年9月27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秋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邱秋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寘箖所有。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年9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邱秋娥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二地資字第063180號收件,於102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寘箖所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邱寘箖所有,為逃避債權人日後強制執行,始於101年9月27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秋娥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邱美慧所有,權利範圍為342分之40,於101年9月6日與被告邱秋娥簽訂贈與契約贈與被告邱秋娥,並於101年9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6日二地一字第1070006022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證,堪認系爭土地原並非被告邱寘箖所有,訴外人邱美慧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秋娥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與被告邱寘箖無涉,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