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王萬良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 (二)被繼承人王萬良已於104年5月15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即
- (三)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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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王琪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萬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萬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萬良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繼承人王萬良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
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詎料被繼承人王萬良於97年3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
經結算至97年9月15日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訖日),尚積欠原告116,792元,其中本金為106,365元、已計未清償利息為10,427元及如訴之聲明請求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二)被繼承人王萬良已於104年5月15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被告等自應對被繼承人王萬良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南投地方法院函、王萬良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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