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23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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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楊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7,721元;
又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因迴轉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志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造成系爭乙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6,75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998元,折舊後為20,977元,另塗裝費用16,010元、鈑金費用24,417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乙車合理修復費用為61,40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2日8時12分許,駕駛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與原告承保游志騰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肇事,被告與游志騰之肇事責任,經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告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游志騰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以,游志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與游志騰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比3,因此,原告代位求償被告賠付游志騰之汽車險賠款時,應扣除游志騰依肇事責任比例3成所應負擔之金額。
又原告承保之游志騰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乙車為2017年2月出廠,肇事時為車齡1年之汽車,其零件之金額應扣除折舊,再者,被告所有系爭甲車亦有毀損,修理費估價約需6萬多元,被告欲以游志騰依肇事責任比例3成計算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行使抵銷。
且被告為低收入戶,本件賠償將致被告之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請法院依法減輕金額。
㈡游志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上述,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應無不合。
㈢如前所述,游志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毀損,修理費用預估約為6萬元之支出,被告自得依肇事責任比例請求游志騰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上開金額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㈣另查被告為低收入戶,足認被告確實經濟能力不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恐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是以,被告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游志騰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乙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乙車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7年8月16日田警分五字第1070016142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復有明文。
查被告當時行駛於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3段南往北方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與游志騰沿對向車道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游志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零件費用為48,998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106年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107年2月12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967元【計算式:48,998元×(1-0.369)×(1-0.369×1/12)≒29,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塗裝費用16,010元、鈑金費用24,417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0,394元【計算式:29,967元+16,010元+24,417元=70,39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404元,堪認有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54年臺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游志騰駕駛系爭乙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游志騰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被告與游志騰應各負10分之7、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游志騰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2,983元【計算式:61,404元×0.7≒42,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具狀主張就其所有系爭甲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63,100元與原告之賠償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正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惟觀諸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甲車車籍資料,該車現狀為停用報停,實難僅以被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遽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是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抵銷,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㈥至被告抗辯其經濟情況不佳,本件賠償將致被告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法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提出前揭證據,然尚難以此證明因賠償系爭侵權行為債權後將對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自不構成減免其債務之事由,故被告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2,98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聲明為61,404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告為聲明減縮部分,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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