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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昌
特別代理人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慶昌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杜春綢、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陳景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陳杜春綢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7,700元,依首開說明,上訴裁判費應以陳杜春綢之原審訴訟標的價額167,700元為計算基準,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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