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 (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 (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447
- (三)本件原告受有119,935元之損害,係受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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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筠庭
被 告 陳瑛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中午,經由報紙所刊登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襄理吳明達」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依其指示於同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瑛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該統一超商之宅急便送貨系統,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吳明達」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0時4分、21分、46分及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及明德路,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29,985 元、29,985元、29,985元,合計119,935元至原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本件原告受有119,935元之損害,係受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4紙在卷可證,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亦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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