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2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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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明眞
被 告 黃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減縮、撤回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4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0元,並連同應給付金額加計年息5%至清償之日止;

㈢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有權處分被告留置物品。

嗣於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㈠、㈢之請求,並擴張㈡本金之請求為58,146元,利息部分則減縮不請求,核其所為訴之撤回、擴張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被告於106年3月因故入監服刑,各期房租均未能支付。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146元。1.被告僅交付至106年3月租金及押租金20,000元,106年4、5、6、7、8、9月,合計60,000元租金未給付,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逾期4個月即積欠40,000元;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規定,被告未能於每月5日前繳付房租,另需繳納滯納金罰款1,000元,計6月,共欠繳租金及滯納金46,000。

2.被告積欠106年4月份起迄今之水費523元、電費1,623元,共計2,146元。

3.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始遷讓系爭房屋,故106年10月之租金10,000元亦應給付。

4.上開金額合計58,146元。

(四)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6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及電費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水電費2,146元、滯繳租金罰款6,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共計58,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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