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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莊文應即應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C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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