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283,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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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王采汝
被 告 陳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07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經新光商銀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與新光商銀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商銀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商銀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136,274元未清償。

㈢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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