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284,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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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志鵬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鉝
訴訟代理人 邱瑞棟
被 告 陳振輝即立晟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叫貨,105年7月貨款新臺幣(下同)5,968元、105年8月111,199元、105年9月39,273元、105年10月37,248元、105年11月28,332元、105年12月29,345元、106年1月70,506元、106年2月62,772元、106年3月82,764元、106年4月77,746元。

被告於106年3月起另設立一家翊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子,而被告於106年5月份起給付貨款時請求本公司開立發票給被告及翊勤企業有限公司各半,原告當時詢問為何要開立二張公司發票,被告說明二家公司需要有進項發票平均分擔降低營業額利潤及所得稅,又迫於客戶需要及想維持生意往來,不得不順從被告的指示開立一半發票給翊勤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實際上交易對象為被告,被告貨款106年5月142,038元、106年6月137,257元、106年7月155,442元、106年8月95,068元、106 年9月104,371元。

(二)原告出貨時都會開立銷貨單,依約定時間指示司機送貨物去被告公司,於交易完成後次月會開立發票前往被告公司收取貨款,被告公司會支付現金或開立台中銀行社頭分行陳振輝個人支票給付貨款,原告與被告公司買賣契約應屬真實。

(三)原告106年8月貨款95,068元、106年9月104,371元,合計199,439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提示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但被告公司拒不給付。

原告已依約定交付貨品給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抗辯訴外人陳肅榮和邱瑞棟有合夥關係、該合夥關係是否已經清算完結等。

被告公司並非該訴外案件之當事人,如何能知曉訴外案之法律關係,被告之當事人資格是否適格?實有疑義,被告公司此抗辯理由,難謂有理。

2.訴求被告提出得利企業社實際讓渡證明書、105年6月至106年9月購買原物料、給付廠租、水電及薪資證明,以釐清得利企業社負責人現今是否仍屬營業中並有開立相關統一發票報稅證明做交易買賣及債權歸屬,如抗辯有理原告與被告間交易行為已行之有年為何無異議,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實有可疑。

3.被告確實有以支票支付貨款,但原告沒有收到,被告支付給誰原告不清楚,原告在106年9月底有傳真給被告請求將106年8、9月份的貨款交給原告,10月份開始原告包紗事業此項業務頂讓,有請被告把106年8、9月的貨款郵寄給原告,或由原告公司收取。

4.對被告所提出支票兌現資料其對象原告並不認識,之前都是入到原告公司的帳戶。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39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款被告分別開立面額95,000元、104,300元之支票給原告,是用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支付,而且支票都已經兌現,106年9月份給付貨款的支票是楊哲州收取,他是原告公司的司機,得利企業社是志鵬的前公司,我做生意都是跟陳肅榮做的,原告訴代也曾跟我收過我的支票,志鵬的司機也跟我收過支票,陳肅榮也收過我的支票,他們都是合夥關係,我打電話過去叫貨,就會有人接電話,並送貨過來,這件事是原告與陳肅榮之間的事,我們確實有付清貨款,他們之間有刑事案件,他們的糾紛應該在他們的刑事案件去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陳肅榮、訴外人楊哲州有權為原告收取系爭貨款1.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由此可知,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又或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時,而本人知之復未表示反對時,始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

被告抗辯:原告訴代邱瑞棟與證人陳肅榮是合夥關係,得利與志鵬是同一公司,他們說他們是合夥關係,我打電話過去,就會有人接電話並送貨過來,我做生意都是跟證人陳肅榮做的,楊哲州是原告公司的司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2.證人陳肅榮到庭證述:一開始原告公司是我跟邱瑞棟合夥經營的,被告是我的客戶,他們叫貨都是跟我叫,也是我出貨給他們,被告原本不認識邱瑞棟,被告公司106年8月份的現金支出傳票是我簽名的,也是我收的,被告拿支票給我,也已經兌現了,之前我收的貨款我都會在會計面前交給邱瑞棟,我也有交代司機順路如果可以的話也一併收貨款,但後來我跟邱瑞棟開始有訴訟,我收取的貨款就沒有再交給邱瑞棟,我認為這是我跟邱瑞棟之間的問題,跟客戶沒有關係,客戶並沒有積欠我們貨款,楊哲州是我跟邱瑞棟共同僱用的司機,我跟邱瑞棟都會交代司機順路把貨款收回來。

之前還有另外一個司機會順路去收貨款,之前是得利的名字,所以司機簽收的話都是簽得利。

被告107年9月份的支票楊哲州收回來是交給原告公司,不是交給我。

這張支票要問原告才知道有無兌現。

志鵬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去招攬的,我與邱瑞棟合夥經營的事業舊名稱為得利企業社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抗辯大致相符;

復觀諸原告所提與被告交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銷貨單,兩造之買賣交易至少已1年,而證人始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交易,且斟酌兩造就貨款交付方式,係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公司之人員收取,有時為原告訴代邱瑞棟收取、有時為證人陳肅榮收取、有時為司機楊哲州收取,此有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至12月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證。

原告既容許證人陳肅榮長期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進行買賣交易,並容許陳肅榮、楊哲州收取貨款,被告善意而無過失信賴陳肅榮、楊哲州確得原告授與代理權,則原告自應就陳肅榮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及就陳肅榮、楊哲州代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按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106年9月底已發傳真給被告,告知被告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無代理原告之權限,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開立面額95,000元之支票、106年12月16日開立面額104,300元之支票給付系爭貨款,並分別交付予證人陳肅榮、訴外人楊哲州收取等情,除據證人陳肅榮證述在卷外,並據被告提出10 6年10月6日、106年12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憑,且該二紙支票業已兌現等情,亦據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貨款業由陳肅榮、楊哲州收受,而原告就其主張已發傳真告知被告應將貨款交付原告公司,不得交付他人等情,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證人系爭貨款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陳肅榮、楊哲州已無代理原告之權限,故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貨款予證人陳肅榮、楊哲州收取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已無代理權限,原告就證人陳肅榮、楊哲州之行為,即應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告所開立為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既已由證人陳肅榮、訴外人楊哲州收受,且已兌現,實已發生對本人清償之效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應再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自不可採,至證人陳肅榮、訴外人楊哲州於收受貨款後,有無交付原告,實乃原告與陳肅榮、楊哲州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8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旅費58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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