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94,954元,另被告對彰化縣
-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貶
- (二)系爭車輛修復沒有問題,但車子在原廠估價已經超過車子殘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2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本件訴訟費用4,650元(裁判費2,650元+鑑定費用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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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洪銘祐
被 告 梁加謀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50元,其中新臺幣2,37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合於前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14日上午7時28分許,完全熄火靜止狀態下停放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前之自有空地,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使用。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94,954元,另被告對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不爭執,同意系爭車輛貶值的價值損失為5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44,954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貶值50,000元沒有意見,但如果系爭車輛沒有修復直接報廢,就沒有折損的問題。
(二)系爭車輛修復沒有問題,但車子在原廠估價已經超過車子殘值,所以被告建議原告到私人修車廠修,不要在原廠修。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3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亦即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系爭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項審酌如下: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為194,954元,並提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影本3紙為證,經本院函詢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金額為何,並將零件、鈑金、塗裝各項費用分別列明,該服務廠回覆以鈑金拆裝19,784元、烤漆塗裝20,684元,金額合計40,468元,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總計為337,666元(引擎底板25,000元+其餘零件耗材312,666元=337,666元)有該服務廠之估價單可憑,兩造對上開回覆函亦無意見,此有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本院以此金額為計算原告修理費用之依據。
⑵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00年8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4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
上開修理費用,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33,767元(計算式:337,666元×1/10=3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拆裝、烤漆塗裝費用40,468元後,共計74,235元,方為原告之損害。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於74,235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可憑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交易價值損害部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經修復後,其市值貶損約為50,000元,此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月3日彰汽商泓字第1080000002號函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為50,000元,是此部分自可採信,應予准許。
3.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24,235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74,235元+交易價值損害50,000元=124,23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4,650元(裁判費2,650元+鑑定費用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即2,3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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