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廖振源前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帳號:000000000
- (二)被告廖振源之母莊秀於106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 (三)被告為莊秀之繼承人,莊秀過世後,被告廖振源並未向法院
- (三)被告廖振源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莊秀死亡時即承受被
-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 (三)又查,被告廖振源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莊秀於106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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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暐泓
粘舜強
被 告 廖振源
廖德昌
廖芳櫻
廖芳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德昌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振源前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於民國101年4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7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0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廖振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二)被告廖振源之母莊秀於106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至4稱系爭不動產;
編號1至6合稱系爭遺產),惟被告廖振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莊秀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父即被告廖德昌合意,將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全部分配給被告廖德昌單獨取得,被告廖振源僅分配取得附表編號6之機車一部,然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廖振源應繼承其母莊秀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廖德昌。
(三)被告為莊秀之繼承人,莊秀過世後,被告廖振源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則莊秀所留之遺產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莊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廖振源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莊秀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應與身分權無涉。
(三)被告廖振源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莊秀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廖振源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因被告廖振源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
因被告廖振源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德源回復原狀。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載之列印時間為107年7月4日,原告並於107年7月17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戳章可查,而被告等人係於106年4月13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廖振源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莊秀於106年2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6年4月13日達成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廖德昌取得,被告廖振源僅分配取得附表編號6之機車一部,並就不動產之部分辦妥分割登記,上情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5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又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簡覆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廖振源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莊秀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13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係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土地、編號4建物、編號5存款均分歸由被告廖德昌取得,僅編號6價值低微之機車乙輛分歸被告廖振源取得,被告廖振源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另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該機車核定價值僅2,000元,所剩無幾,故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全部分配給被告廖德昌取得之行為,可認為係無償贈與之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廖振源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廖德昌塗銷系爭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廖德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不動產 】
┌──┬─────────────────────────────┬─────────┐
│編號│土地 │ 取得人 │
│ ├───────────────┬──────┬──────┤ │
│ │坐落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75平方公尺│ 全部 │廖德昌全部 │
├──┼───────────────┼──────┼──────┼─────────┤
│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00.79平方公│ 全部 │廖德昌全部 │
│ │ │尺 │ │ │
├──┼───────────────┼──────┼──────┼─────────┤
│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3.76平方公 │ 全部 │廖德昌全部 │
│ │ │尺 │ │ │
├──┼───────────────┴──────┴──────┼─────────┤
│ │建物 │ │
│ ├───────────────┬──────┬──────┤ │
│ │門牌號碼 │ │ 權利範圍 │ │
├──┼───────────────┼──────┼──────┼─────────┤
│ 4 │彰化縣二水鄉五伯村過圳路253巷 │ │ 全部 │廖德昌全部 │
│ │13號 │ │ │ │
└──┴───────────────┴──────┴──────┴─────────┘
【動產】
┌──┬─────────────────────────────┬────────┐
│ │動產 │ 取得人 │
├──┼───────────────┬──────┬──────┼────────┤
│ 5 │二水郵局存款新臺幣136,766元 │ │ │廖德昌全部 │
├──┼───────────────┼──────┼──────┼────────┤
│ 6 │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廖振源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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