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張嘉綾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42元及利息未
- (二)被告張嘉綾將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張暐茗,並完成所
-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張嘉綾則以:被告張嘉綾前積欠被告張暐茗債務,現在
- (二)被告張暐茗則以: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綾積欠原告256,9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三)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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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聶自強
被 告 張嘉綾(更名前為張盈盈、張嘉寧)
張暐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暐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嘉綾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張暐茗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嗣於107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2,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嘉綾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3236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無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發現被告張嘉綾於104年7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讓予被告張嘉綾,並於104年7月2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暐茗所有,是被告張嘉綾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張暐茗後,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二)被告張嘉綾將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張暐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時被告張嘉綾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嘉綾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暐茗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嘉綾所有。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嘉綾則以:被告張嘉綾前積欠被告張暐茗債務,現在也在打零工且要扶養小孩,無法處理原告的債務問題。
(二)被告張暐茗則以:1.被告張嘉綾於82年間開公司,債務問題很大,當時被告張暐茗有賣土地幫忙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於90幾年間被告張暐茗有5份土地,其中1份土地還去跟農會貸款幫忙還債,故被告父親於104年3月間去世時,被告張嘉綾說不要繼承,被告兄弟姐妹間的債務問題不會留借據,被告張嘉綾也不會否認。
2.被告張嘉綾因為債務問題必須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張暐茗跟代書說要辦拋棄繼承,但要上班故交由母親處理,但代書卻辦理移轉登記,代書說直接辦理贈與就可以了,但二姐即被告張嘉綾的用意是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綾積欠原告256,9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32362號債權憑證,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發現被告張嘉綾於104年7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予被告張暐茗,並於同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暐茗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32362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嘉綾尚積欠原告256,942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張嘉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與被告張暐茗,係以贈與為原因,屬無償行為,且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自屬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則被告張嘉綾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權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當得撤銷其無償行為。
被告張暐茗雖辯稱曾於90幾年間,以其名下土地向農會貸款為被告張嘉綾清償債務,所以被告張嘉綾才會拋棄繼承,但受託辦理的代書直接辦理贈與登記云云。
然查,被告張嘉綾於其等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係為遺產分割協議後辦理應有部分15分之2之繼承登記,再於104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暐茗,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對於已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處分行為,且被告張嘉綾為處分行為後,其名下除價值2,900元之房屋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三)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暐茗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7年4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嘉綾所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張暐茗並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嘉綾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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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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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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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社頭鄉社張段0000-0000 │彰化縣田中地│贈與、 │104年7月20日│
│ │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2 │政事務所104 │104年7月2日 │ │
│ │ │田資字第 │ │ │
│ │ │0332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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