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338,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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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楊喬棻
王宗閔
被 告 鍾郁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宗閔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楊喬棻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楊喬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惟因附表一、二之執票人各不相同,且原告起訴狀附表亦未記明利息多寡及起息日為何,嗣於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喬棻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宗閔30萬元。

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宗閔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二)原告楊喬棻持有訴外人羅淑慧所簽發,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被告要求原告楊喬棻不要提示,願以現金給付給原告楊喬棻,惟被告及訴外人羅淑慧迄未付款。

另被告與訴外人羅淑慧前為配偶關係,於107年間離婚,被告持羅淑慧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楊喬棻借錢,原告楊喬棻在路邊交付其所有之現金30萬元給被告,詎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三)爰依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喬棻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宗閔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王宗閔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王宗閔主張其持有被告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王宗閔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喬棻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影本為證,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羅淑慧,並非被告,被告復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則原告楊喬棻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其利息,即無理由。

原告楊喬棻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面金額30萬元及其利息,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楊喬棻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未據其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編│本票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號│            │ 臺幣)      │        │            │          │
├─┼──────┼──────┼────┼──────┼─────┤
│1 │106年8月8日 │100,000元   │鍾郁杉  │106年10月8日│WG0000000 │
├─┼──────┼──────┼────┼──────┼─────┤
│2 │106年8月8日 │100,000元   │鍾郁杉  │106年10月8日│WG0000000 │
├─┼──────┼──────┼────┼──────┼─────┤
│3 │106年8月8日 │100,000元   │鍾郁杉  │106年10月8日│WG0000000 │
└─┴──────┴──────┴────┴──────┴─────┘

附表二
┌──────┬─────┬───┬────┬───┬─────┐
│支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提示日│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106年8月8日 │300,000元 │羅淑慧│溪州鄉農│未提示│FA0000000 │
│            │          │      │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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