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34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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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黃乙心即黃惠玉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8日向第三人台新國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且台新銀行復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
而後台新銀行乃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理賠保險上限即20萬元,台新銀行即將對被告之本金、前六個月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可證,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97,864元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另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伊從未收取過台新銀行交付之20萬元借款,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未提出本件原因債權之信用借款契約證明借款之事實,亦未見原告提出交易紀錄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繳息通知等資料以佐其主張,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之,伊自不負清償債務之責。
且縱認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遲至107年12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因債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蓋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伊積欠台新銀行之借款償還日期以本票所載到期日「92年6月7日」視為借款借款之清償日,原告遲至107年12月11日方起訴,顯然已罹於15年之借款債權時效期間,原告縱係承受台新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伊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就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部分,從屬於主債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如鈞院認為違約金債權部分屬獨立債權,其實質綜合也超過民法百分之20年利率上限,原告應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向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且台新銀行復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
而後台新銀行乃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理賠保險上限即20萬元,台新銀行即將對被告之本金、前六個月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乃係法定之權利移轉,其本質乃係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保險人之代位權之消滅時效起算,亦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時起算。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2年5月8日向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92年6月7日)作為擔保,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自被告償還款項之最後還款日即92年6月8日(見債權移轉證明書所記載「逾欠日期」)起算,而原告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後,始至107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對被告系爭消費借貸債權20萬元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暨利息、違約金等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中197,864元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另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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