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39,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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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蕭家道
陳素卿
蕭家瑜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詹閔智律師(係原告蕭家瑜之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靖閔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家道、陳素卿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蕭家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9日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一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10月6日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一本票),其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二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3月17日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二本票),其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一、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復於107年4月12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原告蕭家瑜,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本院系爭一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蕭家道、陳素卿於97年10月6日所共同簽發系爭一本票,其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本院系爭二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蕭家瑜於98年3月17日所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其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一裁定對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二裁定對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蕭家瑜聲請強制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經核原告追加蕭家瑜為原告部分,係本於系爭二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地位所生之爭執,對原告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又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基於原告三人對於系爭一、二本票,是否應分別負票據責任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一、二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一、二裁定分別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三人分別主張其等時效抗辯,系爭一、二本票之相關債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一、二本票之相關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三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三人分別所共同簽發系爭一、二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系爭一、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三人及被告素不相識,且未曾簽發系爭一、二本票予被告,且被告未曾持系爭一、二本票向原告三人提示,故兩造間確無系爭一、二本票債權存在。

又系爭一、二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6日、98年3月17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系爭一、二本票應均視為見票即付,是其等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97年10月6日、98年3月17日起算三年,惟被告卻遲至106年11月始向本院聲請系爭一、二裁定,顯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一、二本票之債權權利不存在,並訴請本院確認被告不得持系爭一、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另就原告蕭家瑜部分,原告蕭家瑜與被告間未存有簽發票據之借款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倘鈞院認為原告蕭家瑜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三人就系爭一、二本票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系爭一、二本票之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本院系爭一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蕭家道、陳素卿於97年10月6日所共同簽發系爭一本票,其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本院系爭二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蕭家瑜於98年3月17日所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其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一裁定對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二裁定對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蕭家瑜聲請強制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其未曾簽發系爭一、二本票予伊,且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及系爭一、二本票已逾3年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蕭家道、陳素卿係於97年10月初向訴外人羅國民借款40萬元,並由羅國民於97年10月6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現金,且當日交付予原告蕭家道、陳素卿,復由原告蕭家道、陳素卿簽發系爭一本票予羅國民,並由原告蕭家道先於97年10月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50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有系爭一本票、羅國民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另原告三人於98年3月17日再向羅國民借款40萬元,羅國民於當日自陽信銀行帳戶領取30萬元,並連同家中10萬元現金一併交付予原告三人,原告三人乃簽發系爭二本票予羅國民,此亦有系爭二本票、羅國民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足參。

而原告蕭家道、陳素卿向羅國民借款後,旋自98年間起,或以原告蕭家道名義,或為陳素卿開立面額數萬元不等之遠期支票,以支付上開借款及票款之利息,雖其中支票金額較大者,不乏有再行向羅國民借款之部分,但其中部分金額也包含支付前開借款及票款之利息,直至104年9月間,此有羅國民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是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自向羅國民借款後,即以其開立支票來支付上開借款及票款之利息直至104年9月間,自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系爭一、二本票雖於106年9月間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顯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

再者,原告陳素卿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即本院107年度斗簡字第38號)亦自承於105年12月2日、106年3月22日及同年8月28日各給付3萬元、2萬元及3萬元予羅國民,可見系爭一、二本票直至106年8月28日為止,原告陳素卿猶承認系爭一、二本票之債權。

是原告三人訴請確認系爭一、二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三人認兩造間就系爭一、二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三人得否對被告主張系爭一、二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㈡系爭本票是否因罹於時效而債權不存在?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三人固不否認系爭一、二本票為渠等所親簽,惟主張: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未曾簽發系爭一、二本票予被告,且被告未曾持系爭一、二本票向渠等提示等語。

然查,被告抗辯系爭一、二本票係由原告三人分別於97年10月6日、98年3月17日向羅國民各借款40萬元,且由羅國民交付款項後,方由原告三人交付予羅國民;

且原告蕭家道亦曾為此而於97年10月3日就其所有前開社頭鄉埤清段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50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蕭家道、陳素卿事後亦多次開係支票借款或償還相關款項等情,為原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一、二本票、羅國民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可知原告三人於97年10月6日、98年3月17日當日,分別簽發系爭一、二本票之原因,當係為向羅國民借款各40萬元所為,且原告蕭家道、陳素卿事後亦多次與羅國民有相關票款之往來,則羅國民與被告既非同一人,顯見被告是於106年8月28日之後,才自羅國民處,受讓系爭一、二本票各40萬元之債權,是原告三人與羅國民間有如何之抗辯關係與被告並不相干,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即債權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⑴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項,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並未就本票因時效完成亦包括在內,可見立法時有意排除。

⑵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其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理,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又司法行政部66年8月10日台(66)函民字第06951函復稱: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本案債務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

經查,系爭一、二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於97年10月6日、98年3月17日,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或其前手羅國民前未向原告三人提示系爭一、二本票,則系爭一、二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分別至100年10月5日、101年3月16日止,依上開票據法規定,系爭一、二本票2紙之票據請求權已因被告或其前手羅國民未於3年間行使而歸於消滅,固堪認定無訛;

惟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然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為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因其原來之權利即債權並未消滅,是債務人即原告三人所提本訴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一、二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一、二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既屬存在,僅債務人即原告三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持系爭一、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三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已,是原告三人以被告不得執系爭一、二裁定對原告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亦非有理由,併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三人請求判決分別確認系爭一、二本票對原告蕭家道、陳素卿或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蕭家瑜三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與被告不得分別以系爭一、二裁定對原告蕭家道、陳素卿或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蕭家瑜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於107年8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民國│
│號│)          │          │          │ 臺幣)     │)          │
├─┼──────┼─────┼─────┼──────┼──────┤
│1│97年10月6日 │TH343753  │蕭家道、  │肆拾萬元    │未記載      │
│  │            │          │陳素卿、  │            │            │
├─┼──────┼─────┼─────┼──────┼──────┤
│2│98年3月17日 │WG0000000 │蕭家道、  │肆拾萬元    │未記載      │
│  │            │          │陳素卿、  │            │            │
│  │            │          │蕭家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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