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5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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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51號
原 告 謝書皓
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河圳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河圳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下同)80年6月1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因被告陳河圳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斗補字第5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同年月25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亦顯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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