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59,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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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銘慶
被 告 陳櫵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二土測字第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3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圍牆、編號C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25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建物、編號B、C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在同段425地號土地也有房子,原告只是單純想要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三)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建物確為被告所有,被告母親身體不便,隔壁的房子是樓房,無法爬樓梯,很需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居住使用。

(二)系爭土地到第四標(特拍)才被原告得標,該社區閒置荒廢空屋很多,人煙稀少,環境不佳,但被告世居在此,希望能買回土地。

(三)系爭土地原地主與被告父親係好友,原本被告父親要購買系爭土地,但該處原本是窪地,原地主也不好意思開價,堅持讓被告父親免費無償使用土地甚至蓋屋,而被告父親耗費許多金錢才填平窪地使用系爭土地,之後原地主兒子向銀行貸款,被告不知情,後來才知道被原告標下,錯失機會,被告也希望能以易地找補差額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B、C所示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舉出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裡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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