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7,2018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7號
原 告 賴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伊真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過失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富街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劉裕昌所駕駛,其上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禍),訴外人劉裕昌前開車輛因而再向前追撞由訴外人高邦竣所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尾,以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983元。

2.回診車資每次350元,共計10次3,5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2個月,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60,000元(計算式:1,000元×60日)。

4.精神慰撫金:90,517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富街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劉裕昌所駕駛,其上搭載原告之自用小貨車,訴外人劉裕昌前開車輛因而再向前追撞由訴外人高邦竣所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尾,以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易字第131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等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電氣報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卷附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過失傷害等情,應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5,983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共4,783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未據原告證明確有支出,不應准許。

2.回診車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回診10次,每次回診車資為350元,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3,500元等語。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頭痛狀況持續門診追蹤,堪認原告於前述期間為治療系爭傷害至醫院回診所支付之計程車費,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或可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換算成計程車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居住於臺中市霧峰區,因系爭傷害而分別於105年8月15日、9月12日、26日、10月17日、11月7日、12月12日、106年4月5日、7月5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診共計8次,原告住處距離臺中榮民總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均約為27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約為630元,原告僅請求35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於2,800元(計算式:350×8=2,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2個月,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6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2個月,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0,000元,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0歲(45年生),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係國小畢業,平日以擺攤為生,其105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4,31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2歲(83年生),為商職畢業,105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除2部分別為2001年、2002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90,51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

5.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783元、回診車資2,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7,583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