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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彭育柔
被 告 洪源璟
鄭百合
洪國勝
洪淑美
洪淑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洪連世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洪連世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僅將洪源璟、鄭百合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洪源璟、鄭百合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鄭百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百合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6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追加其餘繼承人洪國勝、洪淑美、洪淑分為被告,上開聲明第1項因而變更為:㈠被告洪源璟、鄭百合、洪國勝、洪淑美、洪淑分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鄭百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再於107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補正)擴張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洪源璟、鄭百合、洪國勝、洪淑美、洪淑分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鄭百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百合、洪國勝、洪淑美、洪淑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源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06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6,04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洪連世之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則洪連世所遺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
詎被告洪源璟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鄭百合、洪國勝、洪淑美、洪淑分合意,將系爭土地單獨由被告鄭百合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鄭百合名下,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洪源璟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百合,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洪源璟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鄭百合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鄭百合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洪源璟、鄭百合、洪國勝、洪淑美、洪淑分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鄭百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百合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4年3月1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源璟則以:系爭土地都是伊父親留給母親的,兄弟姊妹均同意,且對伊積欠原告106,047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百合、洪國勝、洪淑美、洪淑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源璟積欠其本金106,04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洪源璟之父洪連世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旋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鄭百合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64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北斗稽徵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分別調取被繼承人洪連世遺產稅申報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有北斗稽徵所106年12月5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061855111號函覆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二地一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到場被告洪源璟所不爭執,而被告鄭百合、洪國勝、洪淑美、洪淑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洪源璟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恐繼承洪連世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鄭百合,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則為到場被告洪源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經查: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而非意在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即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本件被告雖未拋棄繼承,然彼等既協議由被告鄭百合、洪國勝繼承系爭遺產,則債務人即被告洪源璟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同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是本於相同之事理,被告洪源璟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當亦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更何況,財產之繼承具有濃厚人倫性質,其隨同自然或法定血緣之聯繫當然存在,繼承財產之處分亦直接涉及繼承人之人格自由與尊嚴,是有關遺產之繼承分配,本非外人所能妄加干涉,而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故被告雖於繼承開始後,方出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鄭百合、洪國勝繼承取得,然此一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上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與一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無許債權人指手劃腳藉詞主張撤銷之餘地。
⒉其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鄭百合、洪國勝繼承取得,惟被告洪淑美、洪淑分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洪淑美、洪淑分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洪淑美、洪淑分藉由上開協議而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之繼承人為之,是「被告洪淑美、洪淑分之行為」當亦不能從中析離,而僅單獨撤銷被告洪源璟(債務人)、鄭百合(受益人)、洪國勝(受益人)之行為,尤以原告縱對被告洪源璟、鄭百合、洪國勝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被告洪淑美、洪淑分)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行為」之效力,是倘允原告撤銷「被告洪淑美、洪淑分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債務人即被告洪源璟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某特定或全部遺產之行為,債權人即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更何況,一般而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本即一無所悉,此觀原告以起訴狀所表明之內容即可析其梗概,兼以法院所能探知或調查者,充其量亦僅財政部轄下各國稅局對於該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明細,苟非「曾經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之財產資料」,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等,即「非」上揭財產歸戶資料所能彙整顯示,故如依債權人所請,僅以上揭財產歸戶資料作為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依據,恐生難以消滅「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從而,倘允債權人於此情形下,逕援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勢難避免「祇介入『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而悖離遺產分割旨在消滅「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由是以觀,益見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遺產分割,無從允准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
⒊再者,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其留予後世子孫(即全體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種種因素,是祇要不違反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即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悉任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此即我國民法第1164條所揭櫫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是遺產分割本即特重「身分」,乃繼承人彼此間之「家事」,無從與單純之財產行為等量齊觀!基此,倘任由債權人無限上綱,濫援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無異宣告債權人得以介入繼承人間之家事而悖離上開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況且,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原有財產」,其貸款或核卡時所評估者,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兼及「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迥不相牟,是其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洪源璟迄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等情,亦據原告舉證以明其實;
惟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洪淑美、洪淑分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兼以債務人即被告洪源璟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僅係「拒絕取得財產利益」(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致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鄭百合應將洪連世所遺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4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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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或財產│ 分割結果 │
│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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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分之17 │由被告鄭百合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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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分之1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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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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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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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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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上林路│全部 │同上 │
│ │ │路上段629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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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808,100元 │同上 │
│ │ │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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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動產│車牌號碼00—0553號車輛 │全部 │由被告洪國勝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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