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83,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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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 告 許焙翔
被 告 許茂雄
許振泑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和路住家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外傷、腦部受創嚴重,住院9天,並引起頭昏、頭痛、想吐、手腳發痲等後遺症,目前身體狀況只要工作勞累或頭部過度搖晃,嚴重時站都站不穩,觀察期是3個月,後續會好或長期追蹤治療、復健,所需費用都未知。

(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原告至醫院就診,支出新臺幣(下同)5,377元。

2.車馬費:彰化醫院計程車去2趟,支出800元,回3趟,支出1,200元;

台中中山醫院計程車來回600元;

火車票108元,合計2,708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精神上痛苦異常,多年生病,體會到健康無價,卻遭此暴行,且有後遺症,未得家人關心,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308,085元。

(三)被告全部在說謊,從說原告有憂鬱症開始,就開始在說謊,說原告打被告。

原告在洗衣服休息做些事情,看到被告許振泑拿原告曬衣服的樓梯去使用,並說樓梯是被告許振泑的,原告要把樓梯拿回來,上面有被告的衣物掉落在地上,被告許振泑就先打原告了,被告許振泑好像先空手打原告,打那裡忘記了,後來被告周美伶也拿竹竿打原告,在原告房間的門口,被告周美伶拿竹竿打原告頭部,被告許振泑把原告壓制在門口牆上,被告許振泑、周美伶一個打一個壓,原告掙脫以後進房間報警,報警同時,110跟原告說已經有人報警了,原告害怕被告進屋打原告,原告拿了類似腳踏車龍頭的把手一支,跑出去追被告許振泑、周美伶,原告是拿來抵抗的,原告忘了是追誰,原告直接就跌倒,被告許振泑過來壓制原告,被告周美伶拿了原告掉在地上腳踏車龍頭把手打原告,好像打背部、腳。

邊打邊喊救命,鄰居有過來看到,警察就來,里長也來了,被告許茂雄在原告被壓制在地上時往原告頭部打,被告許振泑壓著原告的頭往地上,原告忘記被壓制的時候是面朝上或朝下。

警察到場原告有看到流在地上的血。

被告許茂雄106年11月13日當天都在家裡,被告許茂雄在製作不在場證明。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085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7時在彰化縣北斗鎮住家推倒被告周美伶所使用的晒衣桿及固定衣桿的梯子,導致吊掛的衣物全部掉落,並拿起晒衣桿打被告周美伶及許振泑,被告許振泑怕被告周美伶被原告打傷奮力奪下晒衣桿,原告見晒衣桿被被告許振泑奪下,隨即進房拿一支鐵棍要打被告周美伶、許振泑,被告周美伶見狀趕緊跑出屋外,被告許振泑見狀也趕緊跑進屋內,因屋內還有被告周美伶及許振泑的五歲兒子,原告見被告許振泑跑回屋內,也隨即追過來,在追打的過程中原告在被告許振泑的房間前自己滑倒,原告起身即用手上的鐵棍敲壞被告許振泑的門鎖,此時被告許振泑即告知原告立刻停止破壞,並告知要報警,原告則反嗆不怕,此時被告趕緊拿起手機報警,被告許振泑很清楚的告知原告已經報警了,此時原告見被告周美伶從屋外走回來,原告又立即拿著鐵棍追打被告周美伶,被告許振泑見狀趕緊跑出屋外欲制止,此時被告周美伶倒在地上被原告壓在地上,被告許振泑上前奪下原告手上的鐵棍,並將原告壓制,此時警察到,被告許茂雄也回來了,被告許振泑見警察來了隨即放開原告,並告知警察事發經過。

(二)被告許茂雄並稱:當天是要去彰化醫院繳納二個兒子住院的飯錢,半路被告許振泑打電話通知說原告在家裏抓狂,沒辦法要被告許茂雄趕快回家處理,被告許茂雄回到家看到原告與被告許振泑拉在一起,因為原告要打被告周美伶,被告許茂雄拉扯時原告自己跌倒。

被告許茂雄沒有打原告的頭,也沒有抓原告的頭撞地板,是原告自己往後跌倒撞到頭,被告許茂雄還拿布幫他止血,後來原告才會在醫院住七天,並說如果不讓他出來,要把醫院的玻璃打破,每次發生衝突都是原告引起的,被告周美伶有帶一個小孩,在家裡都很害怕。

(三)被告周美伶並稱:原告要追打被告周美伶,被告周美伶跌倒,原告拿鐵棍打被告周美伶,被告許振泑壓住原告,因為被告周美伶要送兒子去幼稚園,被告周美伶回來時,原告已經要被送去醫院,是原告自己上救護車,沒有綁住。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和路住處發生肢體衝突,原告遭被告壓制在地,於同日上午9時13分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時,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縫合2針、腦震盪、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臉部瘀青及擦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民法第149條另有明文。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罹患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於106年11月13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時,有情緒激動、不受控制而需給予約束之情形,並因上述精神疾病而住院接受治療,有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被告許茂雄所提住院同意書暨住院須知、約束照護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

參以原告亦自承106年11月13日兩造發生衝突當日,確有拿類似腳踏車龍頭把手之物品追逐被告許振泑、周美伶,並於追逐過程中跌倒,另被告許茂雄稱當日原要到彰化醫院繳納另二名兒子住院費用,途中接獲被告許振泑電話,稱原告在家裡抓狂要被告許茂雄儘速回家協助處理等語,堪認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當天,確有情緒激動、不受控制之情形。

本件被告均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均辯稱原告於追逐過程中有跌倒,原告亦自承確有跌倒之情形,參諸原告所受頭皮撕裂傷,不能排除係原告跌倒時頭部撞擊地面所致,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頭部撕裂傷係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難認被告等人確有毆打原告頭部致受傷之行為。

(四)另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臉部瘀青及擦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案發當日有情緒激動、不受控制,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腳踏車龍頭把手追逐被告之情形,已如前述,為制壓原告之攻擊行為,被告等勢必施以相當之強制力量,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均集中於手部、足部,與壓制過程中通常壓制部位為手、足部之常理相符,被告等人因此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客觀情事及兩造主觀上之認識,當可認被告等人係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被告等人既係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制止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屬適法之正當防衛,雖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自均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既屬正當防衛,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8,08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又遞狀請求本院調查其住院期間抽血檢驗有白血球過高、背部瘀青之情形,本院認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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