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356.1平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土地早已為原告之信託人即卓睦鈞、卓敬揚之被繼承人
- (二)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係「租用土地稅金繳款」單,實際
- (三)現今「祭祀公業卓龍源」對於地價稅費用之收取標準,係以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卓睦鈞、卓敬揚,原告於106年7月13日
- (二)兩造間存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是否為無權占用?原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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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84號
原 告 蘇石修
被 告 仁德宮
法定代理人 賴渙梃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仁德宮係於民國91年向彰化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有卷附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在卷,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斗簡調字第36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所附寺廟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仁德宮」有權利能力,可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被告抗辯仁德宮無當事人能力,應以仁德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核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35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自民國61年6月間起於系爭土地興建仁德宮、庭院、圍牆、大門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土丈字第11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約208.84平方公尺,並於106年5月26日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擅自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報新建房屋設立房屋稅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證明書),主張卓睦鈞與卓敬揚系「祭祀公業卓龍源」派下現員,其二人有租用「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廟址24坪及卓金來舊厝地82坪,總共106坪。
惟「祭祀公業卓龍源」多數之派下員均有向「祭祀公業卓龍源」租用土地建屋使用,依面積給付租金,連同現任「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人卓顯爵(即出且證明書人)及被告所提出之91年1月2日簽立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所有權人卓添財亦有租用土地給付租金。
是卓睦鈞、卓敬揚兄弟租用之106坪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
2.系爭同意書雖因彰化縣政府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將部分內容遮蔽,惟仍可看出係出自同一人筆跡,又簽名非所有權人卓志榮所簽,且內容不明確及戶政機關並無有彰化縣○○鎮○○里○○段0段00號此門牌,疑點甚多,不足採信。
3.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添財、卓玉安早於88年8月間就訂有土地分管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於田中地政事務所備查,觀分管圖所示:「仁德宮建物」均建築於當時所有權人卓玉安所分管範圍以內,期間所有權人卓玉安並有同意卓添財於其分管範圍內興建農舍,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何以卓添財有權能出此同意書。
4.再者,被告提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內容為:立契約書人,仁德宮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卓時雄、監察人卓德藏、財產管理人卓健美等三人代理(以下簡稱甲方)與卓時英(以下簡稱乙方)卓添財(以下簡稱丙方)。
因甲方現有建地,包括正殿暨偏殿與乙方及丙方之產權有關,現丙方之產權同意無條件捐獻,惟乙方之產權同意與甲方所有之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永久無條件交換。」
,然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土地,其所有權非仁德宮所有,乃「祭祀公業卓龍源」派下財產,另乙方卓時英亦非仁德宮正殿暨偏殿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係卓志榮及丙方卓添財所共有,惟仁德宮建物占用之土地,非丙方分管範圍之內。
可證此法律行為之立約人係屬無權處分之人,又至今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土地仍未登記予仁德宮之名義下,被告並無有土地與乙方約定永久無條件交換。
故甲、乙、丙三方所訂立契約書,難遽認為有效。
5.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無法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6.被告聲請證人卓德藏、卓健美、卓顯爵及蔡秀美於本院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證人卓德藏、卓健美稱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載之甲方簽名為兩人所親簽,惟系爭契約書所載之丙方(即卓添財)配偶蔡秀美證稱:沒有看過,他先生的字還不錯看,但是不是他簽我不認得。
惟系爭契約書與證人卓德藏、卓健美及丙方(即卓添財)於「105年11月14日仁德宮信徒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連署推派書」與「101年5月30日申報人推舉書」上之簽名有異,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非卓德藏、卓健美、卓添財所親簽;
另證人卓德藏、卓健美均證稱未看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契書均在91年1月2日所簽立,可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偽造。
7.系爭契約書上之甲方(即仁德宮)、乙方(即卓時英)、丙方(即卓添財)均屬無權處分之人,惟查甲方(即仁德宮)」現有建地,包括正殿暨偏殿所占用之土地適時為卓志榮所有且非繼承取得,非乙方(即卓時英)所有、丙方(即卓添財)業已在88年8月份即與卓志榮之祖父卓玉安訂立有分管契約,且並無有捐獻任何土地,乙方使用原仁德宮之舊廟址及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土地係「祭祀公業卓龍源」之土地,至現在還是。
是無論甲方(即仁德宮)與乙方(即卓時英)及丙方(即卓添財),其等均屬無權處分之人,亦無有被授權或受委任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
8.「祭祀公業卓龍源」申報前的原管理人卓加冠於68年8月19日死亡,在這之前至88年10月7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卓玉安、卓添財。
然系爭土地證明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卓志榮,證人均稱:當時他們都已經講好,用祭祀公業的土地來換地,惟並無有任何證明文件佐證,實屬憑空,不足採信。
證人又稱:「祭祀公業卓龍源」尚未申報成立,由仁德宮廟方管理祭祀公業的財產,惟僅有管理並無處分之權利,另可證祭祀公業也長期使用原告之土地。
9.查「祭祀公業卓龍源」原管理人卓加冠於68年8月19日死亡後,由其子向租地用戶收取租金,嗣其子遷離外縣後始暫停收取,直至92年間由證人卓健美為經手人向租用戶包括卓時英收取78至92年間之租金。
嗣「祭祀公業卓龍源」申報後至現任管理人卓顯爵時,於不承認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下,即向卓睦鈞追討93至105年間租金,竟於庭訊證稱:「…我接任後,保留在祭祀公業的內部文件有看過這份契約書。」
,惟據瞭解「祭祀公業卓龍源」於申報前並無留有任何文件資料,因為祭祀公業為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有也應留有正本不是影本,是卓顯爵係現任仁德宮總幹事,明顯為袒護說謊。
如上,證明「祭祀公業卓龍源」申報後,是不認為有提供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原告使用祭祀公業土地是繳交租金而取得權源屬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8.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早已為原告之信託人即卓睦鈞、卓敬揚之被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使用建廟,於91年間,已有達成以地易地之協議:1.查「仁德宮」之設置由來,係起緣於民國前60初年,於大陸地區即有「仁德宮保儀尊王-尪公祖」之神尊,當時係由卓氏先民自大陸福建省南安縣護駕到台灣,並供奉安座於現今之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卓德藏祖父之公廳。
又因當時神威顯赫,村民有求必應,村庄合境平安,然因地方狹窄,房屋破損,其後經村民共同決定在56年間遷移到當時私塾房屋供奉安座。
此即仁德宮之由來。
2.又因私塾房屋也因年代久遠、失修,地面凹凸不平,每逢下雨就漏水,因而當時就由「祭祀公業卓龍源」之管理人即卓加冠(按即卓玉安之叔父)召集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卓玉安、卓時英、卓添財等三人,及村民卓金芳…等人,共同決議選在彰化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新建廟宇。
並以「祭祀公業卓龍源」之部分土地與地主即卓玉安、卓時英交換使用,此有「祭祀公業卓龍源」於106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可證。
58年間若未有達成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則無原告之信託人即卓睦鈞、卓敬揚得以使用原屬於「祭祀公業卓龍源」之106坪之土地之餘地,且亦不可能於58年即開始興建新廟宇,並得於61年間順利興建完成至今。
3.91年間仁德宮依法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時,當時經由分割前1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卓添財之同意下,將其名下之土地捐獻供作為興建仁德宮用地,另卓時英部分(即卓志榮)則係「以地易地」方式達成互換土地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契約書可證。
191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另證人卓德藏、卓顯爵、卓健美均於本院證稱有上開互換土地使用之情事,因此「仁德宮」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因此原告至今仍使用原仁德宮之舊址土地及「祭祀公業卓龍源」之土地。
4.「仁德宮」自61年6月23日入火安座迄今已55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信託人卓睦鈞、卓敬揚之曾祖父卓玉安、祖父卓時英、父親卓志榮及其家族對仁德宮均虔誠奉獻付出,熱心參與廟務活動,貢獻良多。
於86年間興建仁德宮之金亭時,卓時英即土地所有權人卓睦鈞之祖父即有捐獻10,000元,另卓淑菁、卓淑芳、卓淑伶即土地所有權人卓睦鈞之姑姑等人亦有捐獻2,000元;
另於97年間廟宇進行增建時,卓志榮亦捐獻10,000元,卓睦鈞之姑婆卓麗蓉亦有捐3,000元,卓睦鈞之姑姑卓淑芳、卓淑真、卓淑伶各捐1,000元;
卓睦鈞之祖父卓時英於90至93年間任「仁德宮」之主任委員一職,足證原土地所有權人卓睦釣、卓敬揚二人之被繼承人出錢出力,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係「租用土地稅金繳款」單,實際係屬「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收取之「地價稅」,並非一般之租金可比擬。
承租人卓時英之繳款期日93年4月30日收據(78至92年),其上載明「仁德宮土地租用稅金繳款收據」。
故有關「祭祀公業卓龍源」之事務管理,均是由仁德宮代為協助處理,此亦何以會以仁德宮之名義收取費用之由來,是證原收取即確實並非租金可比。
僅其後之承辦人將原為仁德宮所收取之名義,改為「祭祀公業卓龍源」,然對於原收取之性質為「租用土地稅金繳款」,竟印製記載成為「祭祀公業卓龍源土地租用繳款收據」,致產生現今此部分之收取費用,究竟係稅金抑或是租金之疑虞而已。
(三)現今「祭祀公業卓龍源」對於地價稅費用之收取標準,係以各使用人之實際使用面積,參照政府所收取之地價稅之總額,並按空地與實際建有房屋之不同,即空地按每年、每坪收取25元,實際已建築房屋之建地則按每年、每坪收取40元之方式收取,對此除有各使用人之面積之計算表可證外,並有「祭祀公業卓龍源」106年之地價稅之繳納通知單可證,蓋如將「祭祀公業卓龍源」106年之地價稅之繳納通知單所載之應繳納之地價稅之金額為58,233元(按實際與104年度繳納金額,並無多大之調整),對照原告所提出之104年度之「祭祀公業卓龍源」之關於土地使用之實際收入總額,全部共計為64,139元(不包括原告在內之五戶在內未繳納之金額),二者並無多大之差異,是證此部分之金額之收取,確實原屬於「地價稅」之繳納之用,並非真正之租金可比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卓睦鈞、卓敬揚,原告於106年7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兩造間存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1.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同段191地號土地,91年間被告曾與分割前同段1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卓添財、卓志榮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卓添財、卓志榮共有之分割前191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舊廟址」永久無條件交換使用,卓添財、卓志榮並因此於91年1月2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被告持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
原告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2.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35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上開文書原本於仁德宮管理人四年一任交接時沒有交接清楚,已經遺失等語。
經查,證人卓德藏於本院具結證稱:民國91年間,曾擔任仁德宮管理委員會監察人,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即被證三契約書),契約書上監察人「卓德藏」簽名是我簽的。
卓時英是卓志榮的父親,簽約當時卓志榮是否成年我不記得了。
簽合約書時,卓志榮有在現場,也有在契約書上簽名。
契約書上括弧(志榮)是卓志榮自己簽名的。
契約書所指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是祭祀公業卓龍源的土地。
早在建廟時,祭祀公業卓龍源的管理人是卓加冠,當時他們都已經講好,用祭祀公業的土地來換地。
91年祭祀公業還沒有選任管理人。
91年換地時後,因為仁德宮舊廟址土地比較小,所以才又把卓金來承租建地的土地一併換給卓時英。
仁德宮舊廟址24坪及原卓金來舊厝地82坪,共106坪土地現在是卓時英的後代在使用。
卓志榮的孫子還有卓時英的太太及媳婦都住在那裡。
是因為換地的關係,所以給他們使用,因為他們的土地讓我們蓋廟。
卓時英的後代使用該筆土地有要跟他們收地價稅,之前都沒有繳納,都是祭祀公業在繳,最近好像有繳納三期等語;
證人卓健美於本院具結證稱:民國91年間,有擔任仁德宮管理委員會財產管理人,系爭契約書(即被證三契約書)有看過,契約書上財產管理人「卓健美」名字是我親簽的,卓志榮是卓時英的兒子。
簽約時卓志榮有無在現場我忘記了。
括弧(志榮)簽名是否是卓志榮簽名我也忘記了。
何時簽的也不清楚。
卓志榮當時是否已滿二十歲我不清楚。
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是祭祀公業卓龍源的土地。
當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時由仁德宮廟方管理祭祀公業的財產。
簽契約時祭祀公業卓龍源當時沒有管理人,所以由仁德宮來管理祭祀公業的財產。
仁德宮舊廟址24坪及原卓金來舊厝地82坪,共106坪土地現在是由卓時英的後代在使用。
是依據契約書的換地約定來的。
卓時英後代使用土地以前有繳納費用,現在沒有,是收取租金拿來繳地價稅。
因為那兩塊地坪數比較大,多出來的坪數要算租金等語;
證人卓顯爵於本院具結證稱:自105年9月26日當選祭祀公業卓龍源之管理人,任職迄今,卓時英、卓玉安當時有跟廟方協議。
當時長輩並沒有分那麼清楚,仁德宮是當時地方上具有公信力的廟,很多事情都是透過仁德宮來處理。
我接任後,保留在祭祀公業的內部文件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即被證三契約書)。
契約書何時簽立我沒有詳細查核過,我不清楚。
那時候是仁德宮的主持透過乩童決定的,祭祀公業卓龍源當時有成立,管理仍是仁德宮管理,卓金來的地是原告這方要求要交換使用。
卓金來是我本人的祖父,而且我在這塊土地出生,居住六十年了,所有事情我都知道。
被告107年3月14日答辯狀被證一土地使用證明書是我所開立,卓睦鈞、卓敬揚他們原來是在比較小的地居住,卓金來舊厝地是在他們居住的旁邊,他們自己要求要使用這塊地。
因為他們提供他們的土地供仁德宮建廟。
原告107年3月22日準備狀證物6存款憑條所示卓睦鈞於106年5月17日匯款12,744元,這是他們使用土地的地價稅,所有住在上面的人依面積收取地價稅,沒有收取租金。
原證11這份明細表是我做的,上面的用詞雖然寫租地繳款明細表,但是用詞錯誤還是可以改。
如果法官有疑義可以去核對國稅局的地價稅來計算等語。
堪認系爭合約書上卓德藏、卓健美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且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卓睦鈞、卓敬揚之父親卓志榮、祖父卓時英均在場,確有與仁德宮達成以分割前同段191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廟址、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永久無條件交換使用之契約,本院認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原告主張為偽造,並無足採。
3.原告主張使用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廟址、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係向祭祀公業卓龍源承租而使用,並有繳納租金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卓龍源各年度租地繳款明細表(證物11)、仁德宮土地租用稅金繳款收據(證物12)、卓龍源祭祀公業土地租用繳款收據及通知(證物13)為據。
惟查:祭祀公業卓龍源向土地占用人所收取者,僅為依土地使用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稅,並非出租土地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卓德藏、卓健美、卓顯爵證述如前,參以原告所提卓龍源祭祀公業土地租用繳款收據及通知所載,原告之信託人卓睦鈞、卓敬揚占用祭祀公業卓龍源土地面積實際上多達139坪,而祭祀公業卓龍源就「厝地」每坪僅收取40元、「門口埕」每坪僅收取24元,計算結果卓睦鈞、卓敬揚每年僅需繳納4,248元,顯與「土地租金」之行情相去甚遠,況該「土地租用繳款收據及通知」備考欄亦記載「租金請於繳款期限繳納以利繳納稅金及處理事務」,顯見祭祀公業卓龍源收取上開依土地使用面積計算之金額,主要目的係用來繳納土地之地價稅,核其性質,土地利用人繳納者,並非租金,而僅係分擔該土地之地價稅,此不因該繳款收據及通知誤用「土地租用」之用語而有異,原告以此主張其信託人卓睦鈞、卓敬揚使用祭祀公業卓龍源之土地,係基於土地租賃契約而來,並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書為仁德宮與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所簽立,惟仁德宮主張所交換者卻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之土地,可證此法律行為之立約人係屬無權處分之人,又至今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土地仍未登記予仁德宮之名義下,被告並無有土地與系爭契約書之乙方(即卓時英)約定永久無條件交換,故系爭契約書難遽認為有效云云。
然查,證人卓德藏於本院證稱:仁德宮建廟時,祭祀公業卓龍源的管理人是卓加冠,當時他們都已經講好,用祭祀公業的土地來換地等語;
證人卓健美於本院證稱:當時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時,是由仁德宮廟方來管理祭祀公業卓龍源的財產,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祭祀公業卓龍源仍然沒有管理人,所以由仁德宮來管理祭祀公業卓龍源的財產等語;
足見於91間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祭祀公業卓龍源尚未選任管理人,其財產均由仁德宮管理,縱令仁德宮並無管理權限,然按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無權處分之行為,並非無效,如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即生效力。
被告與卓時英、卓添財於9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址24坪及原卓金來舊厝地82坪土地,即由卓時英及其子孫占有使用迄今,此有祭祀公業卓龍源所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被證一)在卷可證,堪認祭祀公業卓龍源迄今均未否認系爭契約書永久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及基於系爭契約書而將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址24坪及原卓金來舊厝地82坪土地交付卓金來及其子孫使用之處分行為,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無效,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1年間與系爭土地分割前同段191地號土地所有人卓志榮、卓添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交換土地使用,而原告之信託人卓睦鈞、卓敬揚於98年12月21日因繼承卓志榮之遺產而取得上開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上開191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0日分割,由卓睦鈞、卓敬揚取得系爭土地,卓睦鈞、卓敬揚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既係繼承卓志榮而取得,自應受卓志榮所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拘束。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
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
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間既存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且交換土地使用之目的亦係供被告於土地上興建仁德宮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所簽訂之交換使用契約,本質上應為租地建屋契約。
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事由,而得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情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屬有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即系爭地上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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