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國
-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後,其中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
- (三)現金卡欠款:另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
- (四)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
- (五)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
-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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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現金卡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6元,及其中22,404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而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亦即辦理一張國民現金卡可當成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及消費。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後,其中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15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
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詎料被告於93年12月31日最後一次消費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4年7月15日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
尚積欠原告101,907元,其中本金為91,423元、已計未清償利息為10,484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現金卡欠款:另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60,000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8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
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規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料被告於94年2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21,736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
(五)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互核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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