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98,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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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宥菲
被 告 郭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蔡欣樺於民國105年3月間認識,明知原告從未於酒店上班,竟於106年6月22日某時,將其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間含有足以使原告名譽受損之「她很像扛水泥的」、「之前做酒店的」、「金錢豹也有這麼醜的喔誇張欸」、「搞不好跟很多人睡過」及「醜女又肥又短」等對話內容(共三頁,其中第一頁開頭貼有原告之照片,照片下方載有「死肥婆又矮又短又噁」貼文)轉貼到通訊軟體Facebook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名譽之事。

(二)被告惡意毀謗原告,且從該facebook貼文,足已顯見被告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危害原告之名譽。

(三)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於臉書張貼對話內容、照片等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影卷附卷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公然侮辱原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係專科畢業、職業家管、沒有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及被告於106年度全年所得為226,897元,名下僅有2012年出廠之福斯汽車一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暨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辱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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