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蕭秉義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帳號000000000000
- (二)被告蕭秉義之母蕭詹滿於99年2月7日死亡(原告誤載為99年
- (三)蕭鳳英嗣於106年7月17日死亡,被告蕭秉義對蕭鳳英之遺產
- (四)被告等為蕭詹滿之繼承人,蕭詹滿過世後,被告蕭秉義並未
- (五)被告蕭秉義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蕭詹滿死亡時即承受
- (六)並聲明:1.被告間就訴外人蕭詹滿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 (三)又查,被告蕭秉義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蕭詹滿於
-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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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蕭秉義
蕭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蕭詹滿之遺產,於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8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敏富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蕭秉義、蕭鳳英就蕭詹滿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蕭鳳英就前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蕭鳳英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9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惟因蕭鳳英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於107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蕭鳳英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蕭敏富為被告,嗣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訴外人蕭詹滿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蕭敏富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蕭敏富應將訴外人蕭詹滿所遺如聲明第一項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9年2月7日(原告誤載為99年2月10日),登記日期99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秉義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於民國94年5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5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8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蕭秉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二)被告蕭秉義之母蕭詹滿於99年2月7日死亡(原告誤載為99年2月10日),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蕭秉義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蕭詹滿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與訴外人蕭鳳英合意,將附表所示遺產全部分配給訴外人蕭鳳英單獨取得,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見解,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蕭秉義應繼承其母蕭詹滿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蕭鳳英,而陷被告蕭秉義於無資力狀態。
(三)蕭鳳英嗣於106年7月17日死亡,被告蕭秉義對蕭鳳英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蕭鳳英之遺產均由被告蕭敏富繼承。
(四)被告等為蕭詹滿之繼承人,蕭詹滿過世後,被告蕭秉義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則蕭詹滿所留之遺產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蕭詹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蕭秉義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蕭詹滿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應與身分權無涉。
(五)被告蕭秉義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蕭詹滿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蕭詹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因被告蕭秉義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
因被告蕭秉義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蕭鳳英之繼承人即被告蕭敏富回復原狀。
(六)並聲明:1.被告間就訴外人蕭詹滿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蕭敏富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蕭敏富應將訴外人蕭詹滿所遺如聲明第一項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9年2月7日(原告誤載為99年2月10日),登記日期99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而依卷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原告申請時間為106年1月8日,原告並於106年8月21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戳章可查,而被告等人係於99年3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蕭秉義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蕭詹滿於99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99年3月8日達成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蕭鳳英取得,並辦妥分割登記,嗣蕭鳳英死亡,被告蕭秉義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僅餘被告蕭敏富為蕭鳳英之繼承人,上情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8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8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又被告蕭秉義並未拋棄繼承蕭詹滿之遺產,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8日函覆繼承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蕭秉義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蕭詹滿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99年3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係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部歸由蕭鳳英取得,被告蕭秉義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蕭詹滿之遺產全部分配給蕭鳳英取得之行為,可認為係無償贈與之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蕭秉義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蕭敏富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另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中地一字第1080000254號函在卷可證,被告及蕭鳳英雖就該不動產有協議由蕭鳳英全部繼承之債權行為,惟並無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蕭敏富塗銷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99年8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蕭敏富應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99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查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就附表編號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物權行為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部分,對訴訟費用之核定不生影響,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號│土地 │遺產分割協議之取得│
│ ├───────────────┬──────┬──────┤人 │
│ │坐落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7.27平方公 │ 全部 │蕭鳳英全部 │
│ │ │尺 │ │(繼承人為蕭敏富) │
├──┼───────────────┴──────┴──────┼─────────┤
│ │建物 │ │
│ ├───────────────┬──────┬──────┤ │
│ │門牌號碼 │ │ 權利範圍 │ │
├──┼───────────────┼──────┼──────┼─────────┤
│ 2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90.72平方公 │ 全部 │蕭鳳英全部 │
│ │ │尺 │ │(繼承人為蕭敏富) │
├──┼───────────────┼──────┼──────┼─────────┤
│ │彰化縣二水鄉光化村光文路37之1 │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蕭鳳英全部 │
│ 3 │號 │建物 │ │(繼承人為蕭敏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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