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聲,2,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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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慶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8,000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斗補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102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遲延利息即108,612元(計算式:181,020×20%×3=108,612),取其概數108,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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