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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調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德能
被 告 陳朝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37位共有人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日土地複丈字06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6.9平方公尺,搭建磚造鐵棚建物,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274號拆屋還地事件,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案件受理,並於106年5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棚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本案與前案在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同一,依前開法律規定,本訴與前案訴訟自屬同一事件。
原告於本訴中,應係就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復提起訴訟,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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