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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斯鈞、楊晁東、楊曛旭(下稱被告等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告等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同段231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4,下稱系爭建物),暨前開新政段346、365、366地號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欄位請勿隱匿)到院。
三、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楊斯鈞、楊晁東、楊曛旭就前開367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楊斯鈞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系爭建物(原屬被告楊斯鈞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於94年4月14日(登記日期:94年5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非真實,再代位被告楊斯鈞訴請被告楊晁東、楊曛旭就前開36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茲命原告查報系爭建物於107年間之市價(例如:於仲介公司成交行情證明或不動產鑑價報告等,但不包括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併合併計算前開36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價額後,計算本件總訴訟標的價額,自行繳納足額裁判費。
若本件原告未查報系爭建物之市價,則本院將依法核定前開367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37,600元(計算式:72平方公尺×22,4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3=537,600元)、系爭建物之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逕以165萬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7,600元(計算式:537,600+1,650,000÷3=1,087,600)。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扣除已繳納之5,840元後,應再補繳5,951元,且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四、又本院已依職權函調被告等三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可事先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就前開買賣契約之內容,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再提出完整、正確之民事準備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上開命補正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歷次異動索引,暨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3份予本院,以便送達予被告等三人收受。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及依法繳納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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