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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麗娟、謝耀徵、謝宜倩等3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提出被繼承人謝章献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676元(計算式如下:【140×18,688+27×89,000×1/28+5×89,000×1/28+14×89,000×1/28+6×89,000×1/28+10×89,000×1/28】×1/3=878,6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8,58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納完畢,逾期未補繳,則將駁回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相對人即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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