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簡調,148,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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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松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洪清斗、洪世章、洪後鐘(下稱相對人等3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請檢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予本院參辦。

並請確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何人?共有幾位?㈡請檢附訴外人洪寬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參辦。

㈢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完整書狀及相關事證之繕本4份予本院,以便送達適格之相對人收受。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人固於訴狀載明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同行鄰地(即同段45-53地號土地)所需面積暫以79平方公尺,及該同段45-5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80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前開173,800元顯非屬因同行鄰地所增價額,且聲請人迄今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聲請人所有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計算其裁判費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倘無法提供鑑價報告及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茲一併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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