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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啟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機關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與其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補正業已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協議,經相對人即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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