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調字第93號
原 告 賴建豪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有明文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1,880元,裁定已於107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證。
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