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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陳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偉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金(下稱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水金之夫即被繼承人陳金發之除戶資料(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請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查詢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及2號之門牌,究竟是何時開始設立?㈢請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查詢歷年來戶籍地址曾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及2號之住戶之個人年籍資料。
㈣依本院職權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關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業經該分局函覆無前揭地址稅籍等資料,則請原告所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欲拆除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尚有疑慮,故請查明原告起訴所主張拆除之建物部分究竟為何人所興建,並陳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情形,亦請提供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再轉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㈤請補正上開市向後,再提出完整、正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暨證據資料影本等)及足額繕本,以利本院送達全體適格當事人(即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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