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補,22,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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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22號
原 告 廖陳家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士林衛星科技中心即蔡鎮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並查報被告士林衛星科技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載被告為「士林衛星科技中心即蔡鎮慈」,惟未具體載明被告士林衛星科技中心之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士林衛星科技中心即蔡鎮慈」之當事人能力有無;

且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得據以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為何,致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之程式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附繕本1份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之條款,特定訴訟標的,並查報被告士林衛星科技中心之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該訴訟要件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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