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7,斗補,226,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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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226號
原 告 鄭志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仁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6,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請於文到5日內繳納完畢。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次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現行法已移列同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其等係本於繼承訴外人鄭陳月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其等係就屬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除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然鄭陳月嬌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即其兄鄭志龍(雖原告主張鄭志龍已拋棄繼承)、其妹鄭昭玲,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又本院未見鄭陳月嬌之遺產已有約定遺產分割之情事,倘鄭志龍、鄭昭玲並未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鄭陳月嬌之遺產自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雖係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其等並未主張其餘公同共有人即鄭志龍、鄭昭玲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存在,竟未經鄭志龍、鄭昭玲之同意,或併列該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即逕自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自難謂無欠缺,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提出以下資料:㈠請提出鄭陳月嬌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最新甲式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提出鄭仁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鄭志賢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請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鄭陳月嬌(原告之母)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分別辦理拋棄繼承登記。

㈣請提出鄭志龍、鄭昭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及完整訴之聲明之部分,暨按起訴原告與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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